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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明非法狩猎罪、非法狩猎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皖0822刑初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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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822刑初210号
  • 案件名称

    杨光明非法狩猎罪、非法狩猎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怀宁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杨光明
  • 案件缘由

    非法狩猎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82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明,男,1975年6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怀宁县××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怀宁县××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2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明犯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观清、检察官助理刘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1日至8日,被告人杨光明未依法办理狩猎许可证,在怀宁县××镇××村境内通过强光头灯照明行猎的方法和使用诱鸟播放器诱捕装置共捕获鸟类6只。2020年9月8日,被告人杨光明被××机关在安庆市同马大堤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杨光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机关在被告人杨光明租住旅馆内查获杨光明捕鸟使用的鸟笼1个、诱鸟播放器2台及捕获的鸟类6只。经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光明捕获的6只鸟类均为麻雀,属于国家三有保护动物,价值300元每只。鉴定后,××机关将查获的鸟类放归自然。被告人杨光明自愿认罪认罚。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光明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光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光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光明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以上事实,被告人杨光明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数量说明,扣押鸟类后续处理情况说明,证人王某1、陶某、陈某1、王某2、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杨光明的供述,野生动植物鉴定报告书,《安庆市林业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野生动物猎捕管理的通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辨认笔录及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明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光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光明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机关在案扣押的被告人杨光明的作案工具鸟笼1个、诱鸟播放器2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婧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82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明,男,1975年6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怀宁县××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怀宁县××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2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明犯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观清、检察官助理刘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1日至8日,被告人杨光明未依法办理狩猎许可证,在怀宁县××镇××村境内通过强光头灯照明行猎的方法和使用诱鸟播放器诱捕装置共捕获鸟类6只。2020年9月8日,被告人杨光明被××机关在安庆市同马大堤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杨光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机关在被告人杨光明租住旅馆内查获杨光明捕鸟使用的鸟笼1个、诱鸟播放器2台及捕获的鸟类6只。经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光明捕获的6只鸟类均为麻雀,属于国家三有保护动物,价值300元每只。鉴定后,××机关将查获的鸟类放归自然。被告人杨光明自愿认罪认罚。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光明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光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光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光明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以上事实,被告人杨光明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数量说明,扣押鸟类后续处理情况说明,证人王某1、陶某、陈某1、王某2、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杨光明的供述,野生动植物鉴定报告书,《安庆市林业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野生动物猎捕管理的通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辨认笔录及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明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光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光明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机关在案扣押的被告人杨光明的作案工具鸟笼1个、诱鸟播放器2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婧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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