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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肖鹏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781执44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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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781执441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肖鹏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肖鹏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781执4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住所地津市市三洲驿办事处后湖社区车胤大道57号。负责人:胡瑜飞,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男,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肖鹏,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津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与被执行人肖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受理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肖鹏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湘0781民初7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即:一、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6100元,利息223.21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8日,其后利息依约计算);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479.04元,保全费500元,执行费591.5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肖鹏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在被执行人没有自动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利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实地调查的方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进行了财产查询调查,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措施。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肖鹏名下有银行存款余额不足100元,被执行人肖鹏名下无有价证券,名下无车辆。经传统查询,被执行人肖鹏无房屋,肖鹏名下有公积金,但无法扣划,本院已冻结。因被执行人肖鹏未履行清偿债务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限制高消费和其他消费。2021年9月26日,本院依法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将本院在执行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信息,本院将财产查控情况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本裁定作出之日,被执行人肖鹏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借款本金46100元,利息223.21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8日,其后利息依约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79.04元,保全费500元,执行费591.5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经财产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肖鹏名下有公积金,但无法扣划,暂无法处置,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凌审判员  刘政审判员  周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厉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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