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洪富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4民初17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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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4民初17160号案件名称
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洪富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洪富涛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17160号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8号基金小镇第11、12栋。法定代表人:徐忠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测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峰,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富涛,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保靖县。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银五八公司”)与被告洪富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银五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富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银五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利息27712.5元,逾期罚息35142.5元(利息、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12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37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1日至2020年2月18日,被告与原告依次签订12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12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原告累计发放贷款195000元,贷款日利率0.0005,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已经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累计多期未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洪富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富涛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原告长银五八公司的互联网平台与原告签订《用户注册协议》,注册成为长银五八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用户。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合同》,约定乙方(洪富涛)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笔贷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甲方(长银五八公司)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提前清偿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2019年4月21日至2020年2月18日,被告洪富涛(借款人)与原告长银五八公司(贷款人)签订了12份电子版《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共计向原告贷款195000元,贷款合同日利率0.000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如借款人发生任何一期逾期的,贷款人按照逾期天数加收罚息,每日罚息金额=贷款余额×(1.5×该笔贷款日利率)。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发放贷款195000元,被告自2020年6月18日开始逾期还款。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长银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用户注册协议》、《委托扣款协议书》、《个人授信额度合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放款明细、欠款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洪富涛通过注册成为原告长银五八公司的用户而后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的电子版《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罚息的诉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罚息的计算标准为贷款日利率的1.5倍,自被告逾期之日起计算罚息,不再另行计算利息。本案中,利息约定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利息27712.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罚息的利率约定过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调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罚息28158.61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12日),此后的罚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各类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且其收费标准未超过湖南省律师行业收费指导标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诉讼费、律师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费用已实际发生,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洪富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000元、利息27712.5元,逾期罚息28158.61元(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12日,此后的罚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1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洪富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70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1元,由被告洪富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昆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淑芳书 记 员 陈旸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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