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辉强、姚振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26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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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2649号案件名称
袁辉强、姚振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袁辉强;姚振辉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2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辉强,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湖南金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思雨,湖南金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振辉,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祝,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辉强因与被上诉人姚振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3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辉强上诉请求:1.撤销华容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3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完货款,并不存在欠被上诉人货款;2.根据交易习惯、催讨货款的过程、沟通习惯,应当推定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完货款。姚振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被答辩人主张已支付完毕全部货款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并无违法。姚振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辉强支付货款18644元;2.判令袁辉强支付利息838元(该利息以186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准,暂从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23日止,实际应计算至所有货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袁辉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振辉在华容县从事塑料袋、纤维袋销售生意,袁辉强多年与姚振辉有买卖往来,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袁辉强上门购买,姚振辉记账应付货款金额,然后由袁辉强再行支付货款。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2月6日,袁辉强从姚振辉处购买塑料袋和纤维袋记账共18707元;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5月24日,购买塑料袋和纤维袋记账共24407元,袁辉强2017年至2018年期间应付货款合计43114元。袁辉强于2020年1月23日向姚振辉微信转账支付10000元。2021年2月10日20:11分,姚振辉向袁辉强发送微信消息“14470”,当晚20:26分袁辉强向姚振辉微信转账4470元,并于3月5日16:53分两笔向姚振辉微信转账1000元与9000元,其中1000元的转账附言为“账已清”,姚振辉收取转账后回复“谢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袁辉强支付货款的金额。姚振辉、袁辉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交易习惯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姚振辉已依约向袁辉强交付共计43114元的货物,袁辉强应当向姚振辉足额支付货款。姚振辉、袁辉强对货款总金额为43114元以及袁辉强已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4470元的事实无异议,姚振辉主张袁辉强仍有货款18644元未支付,袁辉强辩称其余货款18644元已通过现金支付,全部货款已支付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袁辉强应当对剩余货款18644元已支付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袁辉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款全部付清的事实,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袁辉强仅提交了微信转账支付24470元货款的证据,对于支付剩余货款18644元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仅有袁辉强口头陈述、且庭审中袁辉强陈述前后矛盾,以及袁辉强存在不能详述支付时间、金额等有悖常理的情形,故其陈述已支付货款的事实不足以采信;其次,袁辉强辩称姚振辉在收取3月5日16:53分1000元转账(转账附言“账已清”)后,回复“谢谢”,认为姚振辉认可双方钱货两清的意见。法院从已查明事实分析,2021年2月10日20:11分,姚振辉向袁辉强发送微信消息“14470”,当晚20:26分袁辉强向姚振辉微信转账4470元,并于3月5日16:53分两笔转账1000元与9000元,其中1000元的转账附言为“账已清”,姚振辉收取转账后回复“谢谢”。从双方上述聊天记录的上下文连缀来看,并不能确指全部货款已付清,姚振辉所称“账已清”应高度概指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的货款24407元已清。故袁辉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袁辉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袁辉强向姚振辉支付剩余货款18644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2.29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姚振辉主张逾期利息以1864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所有货款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认定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86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对于姚振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辉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振辉支付货款18644元及利息(以186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计144元,由袁辉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已付清全部货款。上诉人称2017年至2018年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袁辉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袁辉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斌审 判 员 李峥嵘审 判 员 刘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赵 静书 记 员 陈倩雅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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