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红仔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赣0423执7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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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赣0423执792号案件名称
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红仔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武宁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红仔;李红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0423执792号申请执行人: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豫宁大道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MA35HRKX0R。法定代表人:陈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化强,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该行职员,住九江市九江县。被执行人:翁红仔,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被执行人:李红,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禹城市人,自由职业,住山东省禹城市。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武宁县人民法院(2021)赣0423民初241号民事判决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查控系统、线下传统查控、委托调查、现场查找等方式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有不动产,但房产已抵押,没有处置价值,财产不能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本案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现场查找。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高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17546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9月17日已执行0元,未执行117546元、利息及执行费1663.19元。经穷尽调查措施,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9月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及案件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经法定调查途径查明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经合议庭合议,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上官晨南审判员 潘 晓 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雪 芳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0423执792号申请执行人: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豫宁大道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MA35HRKX0R。法定代表人:陈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化强,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该行职员,住九江市九江县。被执行人:翁红仔,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被执行人:李红,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禹城市人,自由职业,住山东省禹城市。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武宁县人民法院(2021)赣0423民初241号民事判决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查控系统、线下传统查控、委托调查、现场查找等方式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有不动产,但房产已抵押,没有处置价值,财产不能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本案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现场查找。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高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17546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9月17日已执行0元,未执行117546元、利息及执行费1663.19元。经穷尽调查措施,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9月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及案件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经法定调查途径查明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经合议庭合议,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上官晨南审判员 潘 晓 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雪 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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