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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丁浩东等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皖0603刑初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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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603刑初168号
  • 案件名称

    王某1、丁浩东等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淮北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王某1;丁浩东;丁严强
  • 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60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户籍地淮北市相山区,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衣咖干洗店经营者。被告人丁浩东,男,1998年3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淮北市相山区,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主动投案,同日被淮北市××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6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伟,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宝晨,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严强,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淮北市××局相山分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局相山分局城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薛某,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户籍地淮北市相山区,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系丁严强妻子。辩护人韩永梅,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浩东、丁严强故意伤害一案,由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21)8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爱荣、检察官助理李凯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人丁浩东及其辩护人周伟、被告人丁严强及其法定代理人薛某、辩护人韩永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30日20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人丁浩东及其女友因向保安被害人王某1认领宠物狗,但王某1称不认识丁浩东,让丁浩东的父亲丁严强前来认领,因而发生争执,被告人丁严强赶到现场对王某1实施殴打后离开。丁浩东女友和王某1继续发生争执,丁浩东抬脚踢王某1并推了王某1一下,王某1返回保安室。丁严强先到保安室对王某1实施殴打后离开。后丁严强再次进入保安室,丁浩东紧随其后,丁严强和丁浩东两人在保安室内将王某1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右侧鼻颌缝分离,左侧第2-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丁严强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期间处于缓解不全;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身份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田某、杨某、管某、薛某、丁某、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丁浩东、丁严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浩东、丁严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严强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2020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丁浩东、丁严强因认领宠物狗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争执,二被告人对王某1实施殴打,致王某1双侧鼻骨骨折,右侧鼻颌缝分离,左侧第2-6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1主张丁浩东、丁严强赔偿其医疗费14239.26元、误工费16200元(150元/天×10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54000元(9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10元/天×30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7439.26元。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交了住院病历及发票等证据。被告人丁浩东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殴打王某1,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有异议,丁浩东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王某1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2.证人田某、杨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丁严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丁浩东没有打王某1,其本人认罪。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对丁严强进行重新鉴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调取小区监控。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丁严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时丁严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于民事部分,被告人丁浩东、丁严强均辩称同意对王某1的伤害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依法赔偿,但对方赔偿清单有些标准过高,有些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误工费,原告人称其每月工资1500元,住院时间为30天,误工费是1500元,但被告人后面住院的20天没有医嘱单,没有诊疗行为,不能视为误工,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30日20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人丁浩东及其女友与该小区保安被害人王某1因认领宠物狗发生争执,丁浩东与王某1发生推搡,被告人丁严强(丁浩东父亲)赶至现场对王某1实施殴打,丁浩东又对王某1进行推搡,后丁严强离开。丁浩东女友和王某1继续发生争执,期间丁浩东跑过去用脚踢王某1,并推王某1。王某1返回保安室,丁严强随后到保安室对王某1实施殴打后离开。后丁严强再次返回案发现场,与丁浩东一起进入保安室,丁严强和丁浩东两人在保安室内对王某1实施殴打。经鉴定,王某1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右侧鼻颌缝分离,左侧第2-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丁严强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期间处于缓解不全;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王某1伤后于2020年9月30日入住淮北市中医医院外科接受治疗,2020年10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产生医疗费11633.46元。出院诊断:脑震荡、鼻骨骨折、左侧第2-6肋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出院建议:遵医嘱按时服药(消肿止痛、促进创伤修复)。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1月9日,王某1在淮北矿工总医院花费医疗费3267.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浩东出生于1998年3月31日,被告人丁严强出生于1972年8月16日,案发时二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经查,二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2.抓获经过,证明:2020年11月27日,淮北市××局相山分局民警到淮北市杜集区××医院将被告人丁严强传唤至该局派出所接受调查。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丁浩东经××机关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机关接受讯问。3.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建议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住院病例,证明:2020年12月8日,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要求相山分局城南所移交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及精神分裂症病例复印件。2018年11月28日至12月17日,丁严强于淮北阳光心理医院住院,病历显示丁严强患有精神分裂症。在羁押期间,丁严强行为异常,经淮北市阳光心理医院诊断丁严强患有精神分裂症,2020年10月,经淮北市精神(心理)卫生中心诊断丁严强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同时还患有低钾血症。淮北市第二看守所建议淮北市××局相山××分局对丁严强变更强制措施。4.疾病诊断证明书、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明:淮北市××医院于2020年12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丁严强患有精神分裂症,建议继续治疗。2020年12月19日丁严强及其法定代理人薛某申请重新鉴定,要求重新认定丁严强案发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5.证明、身份证明,证明:2020年12月21日春秋社区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丁严强3户邻居书面表述,丁严强半年内没有工作,有一次骂爸爸妈妈妹妹。2020年12月29日,任翠玲、孟秀娟、任桂华、张怡华、丁配云出具的证明表示丁严强患有××。6.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证明:淮北市××局相山分局于2020年10月1日出具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明丁严强右手有小伤口、左腿牙印。淮北市××局相山分局于2020年9月30日拍摄的伤情照片证明丁浩东右手手指受伤。淮北市××局相山分局于2020年9月30日出具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明王某1嘴、右眼、右额、左耳红肿,鼻、红肿、左手无名指小创口。7.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12月9日9时,××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提审丁严强时,看守所称丁严强卧床不起,拒不接受××机关提讯,未能将丁严强带到讯问室,讯问无法开展。2021年7月5日,淮北市××局相山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2020年12月19日该单位收到对丁严强××重新鉴定的相关材料,经审查丁严强不具有重新鉴定法律规定相关情形,经内部审批驳回了该申请,同年12月21日该单位以书面方式告知丁严强重新鉴定申请已经被驳回,以口头方式告知薛某重新鉴定申请已经被驳回。2021年7月5日,淮北市××局相山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怡和家园小区北门保安室不存在监控,案发相关监控已经全部刻盘附卷,没有其他反映案情的监控。8.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证明:2020年11月25日9时5分至9时30分,××机关对淮北市相山区中城社区怡和家园北门现场进行勘查,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门口,经勘查,中心现场未发现犯罪遗留物品及线索,对中心现场周围进行搜索,调取其监控视频。2020年11月25日,被害人王某1辨认出丁浩东就是打他的人。同年12月4日,证人田某辨认出丁浩东就是殴打王某1的年轻男子。同日,证人田某辨认出丁严强就是殴打王某1的年轻男子的父亲。2021年3月1日,证人杨某辨认出丁严强就是年轻男子的父亲,也是殴打王某1的人。辨认出丁浩东就是年轻男子,也是打王某1的人。9.鉴定意见:(1)淮北市××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淮)公(损伤)鉴字[2020]2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1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右侧鼻颌缝分离,左侧第2-6肋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东方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丁严强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期间处于缓解不全;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0.现场监控视频,证明:淮北市相山区北门监控由杨某于2020年10月8日向××机关提供。第二段监控显示2020年9月30日20时34分,有两人(一男一女)骑电动车到达小区门口牵狗,保安室一名男子上前与其进行沟通交涉,双方发生争执,20时35分,一名光着上身的男子从小区内跑到小区门口朝保安打了2拳,后被人拉开,一强壮年轻男子对保安进行推搡,将保安推抵至保安室墙上,随后光着上身的男子离开门口往小区内走出监控范围。20时38分,该女子走到保安室门口推了保安一下,随后被人拉开,紧接着年轻强壮男子冲过去踢保安,并推保安,具体是否踢到及是否推到,监控中无法体现。20时39分35秒一男子穿着平角内裤(与之前光着上身的男子体态一致)从小区内冲到保安室门口进入保安室。20时40分07秒穿着平角内裤的男子从保安室出来,往小区内走出监控范围。20时40分25秒,穿着平角内裤的男子再次从小区内赶至门口保安室门口附近,与强壮年轻男子一起进入保安室。20时41分11秒,该穿着平角内裤的男子再次走出保安室,随后强壮年轻男子走出保安室。20时42分37秒,该光着上身的男子再次走到小区大门口,后被该女子和该两名男子往小区内走出监控。20时49分警察赶到现场。因监控画面画质及角度问题,其他细节无法在监控中显示。11.住院病历、淮北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汇总、住院收费票据、淮北市矿工总医院CT报告单等,证明:被害人王某1伤后于2020年9月30日入住淮北市中医医院外科接受治疗,2020年10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产生医疗费11633.46元。出院诊断:脑震荡、鼻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出院建议:遵医嘱按时服药(消肿止痛、促进创伤修复)。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1月9日,王某1在淮北矿工总医院花费医疗费3267.3元。12.证人田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20年9月30日20时许,其到怡和家园北门门口玩,看到一年轻男子和一年轻女子因为狗的事情和王某1发生冲突,年轻男子和王某1推推搡搡,王某1用手挡。年轻男子的爸跑过来朝王某1身上胸部打了二拳就离开。后年轻男子把王某1从怡和家园北门西侧推到了东侧。过了一会年轻男女和王某1发生了争执,年轻女子推了王某1一下,年轻男子就跑到保安室门口踢了王某1一脚并推了王某1一下,踢到了王某1,但踢到王某1的什么部位其不知道。王某1进保安室后,年轻男子父亲跑过来进入保安室把王某1弄倒打王某1的头部和脸部,年轻男子的父亲打完之后就离开了。离开之后王某1就坐着打电话。一会年轻男子的父亲和年轻男子都进入保安室,年轻男子先把王某1按在地上,二人一起打了王某1,王某1趴在地上,他们一起挥手打王某1,具体打什么位置其没有看清。王某1身上的伤是年轻男子的父亲和年轻男子打的,因为没有其他人动手。13.证人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和王某1是同事,都是怡和家园小区保安,2020年9月30日20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一对年轻男女因狗与王某1发生争执,年轻男子和王某1相互推搡了几下,年轻男子的父亲从远处跑了过来打了王某1胸部一拳,其把他们拉开,年轻男子的父亲就离开了。后来在小区岗亭门口年轻女子和王某1吵了几句,年轻男子跑过来把王某1推倒了,王某1被推倒之后就进入门岗保安室,年轻男子的父亲也跟着进保安室,其听到王某1喊了一句:你干嘛。其站在门口也没往里看,过了十几秒钟年轻男子的父亲就离开保安室了,但是很快就返回保安室,这次年轻男子也跟着进保安室,其害怕王某1被打其紧跟着进了保安室,其看到年轻男子和他父亲一起打了王某1。王某1头朝东躺在地上,年轻男子和他父亲站在王某1身体右侧,他们都用双手打王某1的头部,他们都打了王某1五、六拳,他们很快就打完了,年轻男子打得最凶。王某1身上的伤是年轻男子和他父亲两人造成的,年轻男子打得厉害。王某1脸上有血,嘴里都是血,眼睛、鼻子、嘴都肿了。14.证人薛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是丁严强的妻子,丁严强就患有精神分裂症,有时候一年犯三、四次,如果照顾得好1-2年犯一次病。犯病的时候丁严强会胡说八道,说一些神了佛了的事情,还说有人要害他打他,有时候还会打人,其与丁严强的爸爸,丁严强的妹妹都被丁严强打过。2020年9月30日,丁严强和王某1发生冲突后,丁严强回到家也没说话,在家里不停走,丁浩东说丁严强的腿被保安咬了,其带丁严强到淮北市人民医院打破伤风针,后把丁严强带到××院。15.证人管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是丁浩东的女朋友,2020年9月30日20时许,丁浩东的父亲给丁浩东打电话说家里的狗丢了,其与丁浩东在怡和家园北门发现丁浩东家的狗拴在怡和家园北门西侧铁架子旁边,后因该狗与保安王某1发生争执,没多久,丁浩东的父亲就跑过来二话不说打了王某1两拳,丁浩东把他父亲推开了去推搡王某1,王某1被推到了保安室门口。丁浩东的父亲离开后,王某1嘴里不干净,丁浩东从远处就抬脚冲向了王某1,有没有踢到不知道。很快丁浩东的父亲又回来冲进了保安室,丁浩东紧跟着也进了保安室。一分钟后丁浩东和他父亲就出来了,丁浩东父亲自言自语说王某1欠揍之类的话,其和丁浩东就把丁严强扶回家。打架结束后丁浩东的父亲说了王某1欺负丁浩东之类的话,自言自语说了一些话,还念了一些佛经。16.证人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是丁严强的妹妹,丁严强从1987年左右就患有××,大概每年发病一次,每天都在吃××药物。丁严强每次住院半个月多。丁严强犯病的时候会比较烦躁,如果和丁严强争吵的话,丁严强会骂人后打人,丁严强打过其父母、其、薛某。丁严强最后一次犯病是在2019年3月份的时候。17.证人王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是丁严强的邻居,丁严强患××有30多年了,患病时胡乱说话,想说什么就说什么。正常的时候比较少。丁严强平时表现不错,是个老实人。没做过违法犯罪的事情。18.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其在淮北市相山区物业公司工作,2020年9月30日20时许,其和杨某在怡和家园北门上班,期间一对夫妻送来一只狗,其看着像丁严强家的狗就把狗拴在北门西侧,过了一会丁严强的儿子丁浩东和一名年轻女子骑着电动车想把狗牵走,其让他把丁严强喊来再让他把狗牵走。因为这件事其和丁严强的儿子发生争执,后其让丁严强的儿子把狗牵走了。发生口角之后年轻男子开始推搡其。突然丁严强跑过来打其一拳,这一拳打得不重,应该打在了其的胸部。其就到怡和家园北门东侧,和该小区住户老田坐在门岗门口南边的板凳上。其与年轻女子发生了口角,丁浩东跑过来用右脚踢到其的左胸部,其让杨某快报警,说完其就回门岗值班室了,进屋后丁严强也进来了。其又对杨某说:快报警。丁严强听到后就用拳头打其的额头、眼睛和鼻子部位,丁严强打了四、五拳后丁浩东也进到保安室,丁严强边打边喊:“我有神经病,打人不犯法。”丁浩东和丁严强一起用拳头朝其的眼部、鼻子和嘴打了十几拳,丁浩东打得最狠。其被打倒后坐在地上就朝附近人腿部咬了一下,之后其就晕了。其在医院检查肋骨后发现第6根肋骨断了。丁浩东飞快的朝其跑了过来并有一个踢脚的动作,其不知道他右脚的哪个部位碰到其了,当时疼了一下,后来就不疼了。只有丁浩东打其肋骨了,其敢肯定是丁浩东打的,因为在屋里面没有人打其肋骨。19.被告人丁浩东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20年9月30日20时许,其父亲丁严强打电话说家里狗丢了。其和女友管某骑电动车回小区找狗,刚到怡和家园北门发现狗被拴在小区门口,其准备把狗牵走,小区保安王某1不让其牵走,双方发生争执,开始相互推搡。丁严强突然出现并朝王某1胸部、头部打了两拳,丁严强就离开了。管某和王某1发生口角,其就推了王某1,王某1站在保安室门口说:不和脑子有病,不是人的人说话。管某上前和王某1理论,其就跑过去想踢王某1,跑到一半就收脚了,后用两只手推王某1。王某1进门岗室后,丁严强也跟着王某1进了门岗室,其听到门岗室有动静,过了半分钟丁严强出来,其进去门岗室看到王某1脸上都是血。其准备去保安室拿丁严强的衣服时,丁严强再次跑向保安室,到了保安室门口发现里面有一名保安(王某1的同事),其进去之后这名保安就出来了。其看到王某1脸上有血,半躺在地上,丁严强半蹲在王某1的身前,丁严强抡右手拳头打王某1头部和上半身,其就上前阻挡。其看到丁严强大腿有血迹,经过询问,丁严强称被王某1咬了,其看到丁严强除牙印外没有受伤的情况下,就把丁严强带出了保安室。其没有殴打王某1,在踢王某1时中途放弃了,没有踢到他,也没有推他。之前其和王某1因为开怡和家园西门的小门的问题报过警。王某1身上的伤是丁严强造成的,丁严强有间歇性××。20.被告人丁严强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20年9月30日20时许,其发现家里的狗丢了,打电话让儿子丁浩东来小区找狗,听人说狗被扣在怡和家园小区北门,怡和家园小区北门其看到丁浩东和王某1发生争执,其跑过去打了王某1太阳穴一拳,打完就离开了,佛祖对其说:王某1不服气,你打他。随后其又返回怡和家园北门值班室打了王某1,用拳头打王某1,只记得打了第一拳,后面怎么打的记不清了,打完就走了。不久其又返回值班室打王某1,这次打了七、八拳,王某1咬了其左腿一下。其总共打了王某1三次,王某1满脸都是血。其和王某1打架,其他人都没有动手。王某1满脸出血是其用手打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关于本案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丁严强重新鉴定的申请、调取该小区监控的申请、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经查,对于上述申请中的前两项,××机关已经出具情况说明,即丁严强不具有重新鉴定法律规定相关情形,予以驳回,案发相关视频已经调取;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本案卷宗中有田某、杨某在侦查机关所做证人证言,且两人关于被告人丁浩东殴打被害人王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证人作伪证的情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纳。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关于申请对丁严强进行重新鉴定、调取该小区监控、证人出庭作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浩东、丁严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丁浩东没有殴打王某1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监控视频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丁浩东对王某1实施了殴打行为,部分证人证言中对于案发过程具体细节的描述有所偏差,但关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这一基本事实一致。故丁浩东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浩东、丁严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丁严强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建议对丁严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浩东案发后虽系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丁严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丁严强辩护人关于丁严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浩东、丁严强因其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王某1主张丁浩东、丁严强赔偿其医疗费14239.26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王某1系小区保安身份,王某1庭审中自认其月工资1500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安徽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结合其住院病历,住院时间30天,认定其误工费1500元。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结合其住院时间及其主张的数额计算标准,分别为:护理费4648.2元(154.94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10元/天×30天),超出部分均不予支持。王某1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丁浩东、丁严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48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浩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丁严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丁浩东、丁严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二万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四角六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书华审 判 员  张方娴人民陪审员  杜光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 元书 记 员  段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十八条第二款间歇性的××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60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户籍地淮北市相山区,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衣咖干洗店经营者。被告人丁浩东,男,1998年3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淮北市相山区,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主动投案,同日被淮北市××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6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伟,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宝晨,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严强,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淮北市××局相山分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局相山分局城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薛某,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户籍地淮北市相山区,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系丁严强妻子。辩护人韩永梅,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浩东、丁严强故意伤害一案,由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21)8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爱荣、检察官助理李凯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人丁浩东及其辩护人周伟、被告人丁严强及其法定代理人薛某、辩护人韩永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30日20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人丁浩东及其女友因向保安被害人王某1认领宠物狗,但王某1称不认识丁浩东,让丁浩东的父亲丁严强前来认领,因而发生争执,被告人丁严强赶到现场对王某1实施殴打后离开。丁浩东女友和王某1继续发生争执,丁浩东抬脚踢王某1并推了王某1一下,王某1返回保安室。丁严强先到保安室对王某1实施殴打后离开。后丁严强再次进入保安室,丁浩东紧随其后,丁严强和丁浩东两人在保安室内将王某1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右侧鼻颌缝分离,左侧第2-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丁严强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期间处于缓解不全;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身份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田某、杨某、管某、薛某、丁某、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丁浩东、丁严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浩东、丁严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严强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2020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丁浩东、丁严强因认领宠物狗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争执,二被告人对王某1实施殴打,致王某1双侧鼻骨骨折,右侧鼻颌缝分离,左侧第2-6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1主张丁浩东、丁严强赔偿其医疗费14239.26元、误工费16200元(150元/天×10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54000元(9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10元/天×30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7439.26元。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交了住院病历及发票等证据。被告人丁浩东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殴打王某1,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有异议,丁浩东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王某1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2.证人田某、杨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丁严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丁浩东没有打王某1,其本人认罪。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对丁严强进行重新鉴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调取小区监控。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丁严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时丁严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于民事部分,被告人丁浩东、丁严强均辩称同意对王某1的伤害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依法赔偿,但对方赔偿清单有些标准过高,有些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误工费,原告人称其每月工资1500元,住院时间为30天,误工费是1500元,但被告人后面住院的20天没有医嘱单,没有诊疗行为,不能视为误工,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30日20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人丁浩东及其女友与该小区保安被害人王某1因认领宠物狗发生争执,丁浩东与王某1发生推搡,被告人丁严强(丁浩东父亲)赶至现场对王某1实施殴打,丁浩东又对王某1进行推搡,后丁严强离开。丁浩东女友和王某1继续发生争执,期间丁浩东跑过去用脚踢王某1,并推王某1。王某1返回保安室,丁严强随后到保安室对王某1实施殴打后离开。后丁严强再次返回案发现场,与丁浩东一起进入保安室,丁严强和丁浩东两人在保安室内对王某1实施殴打。经鉴定,王某1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右侧鼻颌缝分离,左侧第2-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丁严强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期间处于缓解不全;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王某1伤后于2020年9月30日入住淮北市中医医院外科接受治疗,2020年10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产生医疗费11633.46元。出院诊断:脑震荡、鼻骨骨折、左侧第2-6肋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出院建议:遵医嘱按时服药(消肿止痛、促进创伤修复)。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1月9日,王某1在淮北矿工总医院花费医疗费3267.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浩东出生于1998年3月31日,被告人丁严强出生于1972年8月16日,案发时二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经查,二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2.抓获经过,证明:2020年11月27日,淮北市××局相山分局民警到淮北市杜集区××医院将被告人丁严强传唤至该局派出所接受调查。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丁浩东经××机关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机关接受讯问。3.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建议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住院病例,证明:2020年12月8日,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要求相山分局城南所移交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及精神分裂症病例复印件。2018年11月28日至12月17日,丁严强于淮北阳光心理医院住院,病历显示丁严强患有精神分裂症。在羁押期间,丁严强行为异常,经淮北市阳光心理医院诊断丁严强患有精神分裂症,2020年10月,经淮北市精神(心理)卫生中心诊断丁严强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同时还患有低钾血症。淮北市第二看守所建议淮北市××局相山××分局对丁严强变更强制措施。4.疾病诊断证明书、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明:淮北市××医院于2020年12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丁严强患有精神分裂症,建议继续治疗。2020年12月19日丁严强及其法定代理人薛某申请重新鉴定,要求重新认定丁严强案发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5.证明、身份证明,证明:2020年12月21日春秋社区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丁严强3户邻居书面表述,丁严强半年内没有工作,有一次骂爸爸妈妈妹妹。2020年12月29日,任翠玲、孟秀娟、任桂华、张怡华、丁配云出具的证明表示丁严强患有××。6.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证明:淮北市××局相山分局于2020年10月1日出具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明丁严强右手有小伤口、左腿牙印。淮北市××局相山分局于2020年9月30日拍摄的伤情照片证明丁浩东右手手指受伤。淮北市××局相山分局于2020年9月30日出具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明王某1嘴、右眼、右额、左耳红肿,鼻、红肿、左手无名指小创口。7.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12月9日9时,××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提审丁严强时,看守所称丁严强卧床不起,拒不接受××机关提讯,未能将丁严强带到讯问室,讯问无法开展。2021年7月5日,淮北市××局相山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2020年12月19日该单位收到对丁严强××重新鉴定的相关材料,经审查丁严强不具有重新鉴定法律规定相关情形,经内部审批驳回了该申请,同年12月21日该单位以书面方式告知丁严强重新鉴定申请已经被驳回,以口头方式告知薛某重新鉴定申请已经被驳回。2021年7月5日,淮北市××局相山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怡和家园小区北门保安室不存在监控,案发相关监控已经全部刻盘附卷,没有其他反映案情的监控。8.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证明:2020年11月25日9时5分至9时30分,××机关对淮北市相山区中城社区怡和家园北门现场进行勘查,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门口,经勘查,中心现场未发现犯罪遗留物品及线索,对中心现场周围进行搜索,调取其监控视频。2020年11月25日,被害人王某1辨认出丁浩东就是打他的人。同年12月4日,证人田某辨认出丁浩东就是殴打王某1的年轻男子。同日,证人田某辨认出丁严强就是殴打王某1的年轻男子的父亲。2021年3月1日,证人杨某辨认出丁严强就是年轻男子的父亲,也是殴打王某1的人。辨认出丁浩东就是年轻男子,也是打王某1的人。9.鉴定意见:(1)淮北市××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淮)公(损伤)鉴字[2020]2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1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右侧鼻颌缝分离,左侧第2-6肋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东方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丁严强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期间处于缓解不全;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0.现场监控视频,证明:淮北市相山区北门监控由杨某于2020年10月8日向××机关提供。第二段监控显示2020年9月30日20时34分,有两人(一男一女)骑电动车到达小区门口牵狗,保安室一名男子上前与其进行沟通交涉,双方发生争执,20时35分,一名光着上身的男子从小区内跑到小区门口朝保安打了2拳,后被人拉开,一强壮年轻男子对保安进行推搡,将保安推抵至保安室墙上,随后光着上身的男子离开门口往小区内走出监控范围。20时38分,该女子走到保安室门口推了保安一下,随后被人拉开,紧接着年轻强壮男子冲过去踢保安,并推保安,具体是否踢到及是否推到,监控中无法体现。20时39分35秒一男子穿着平角内裤(与之前光着上身的男子体态一致)从小区内冲到保安室门口进入保安室。20时40分07秒穿着平角内裤的男子从保安室出来,往小区内走出监控范围。20时40分25秒,穿着平角内裤的男子再次从小区内赶至门口保安室门口附近,与强壮年轻男子一起进入保安室。20时41分11秒,该穿着平角内裤的男子再次走出保安室,随后强壮年轻男子走出保安室。20时42分37秒,该光着上身的男子再次走到小区大门口,后被该女子和该两名男子往小区内走出监控。20时49分警察赶到现场。因监控画面画质及角度问题,其他细节无法在监控中显示。11.住院病历、淮北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汇总、住院收费票据、淮北市矿工总医院CT报告单等,证明:被害人王某1伤后于2020年9月30日入住淮北市中医医院外科接受治疗,2020年10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产生医疗费11633.46元。出院诊断:脑震荡、鼻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出院建议:遵医嘱按时服药(消肿止痛、促进创伤修复)。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1月9日,王某1在淮北矿工总医院花费医疗费3267.3元。12.证人田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20年9月30日20时许,其到怡和家园北门门口玩,看到一年轻男子和一年轻女子因为狗的事情和王某1发生冲突,年轻男子和王某1推推搡搡,王某1用手挡。年轻男子的爸跑过来朝王某1身上胸部打了二拳就离开。后年轻男子把王某1从怡和家园北门西侧推到了东侧。过了一会年轻男女和王某1发生了争执,年轻女子推了王某1一下,年轻男子就跑到保安室门口踢了王某1一脚并推了王某1一下,踢到了王某1,但踢到王某1的什么部位其不知道。王某1进保安室后,年轻男子父亲跑过来进入保安室把王某1弄倒打王某1的头部和脸部,年轻男子的父亲打完之后就离开了。离开之后王某1就坐着打电话。一会年轻男子的父亲和年轻男子都进入保安室,年轻男子先把王某1按在地上,二人一起打了王某1,王某1趴在地上,他们一起挥手打王某1,具体打什么位置其没有看清。王某1身上的伤是年轻男子的父亲和年轻男子打的,因为没有其他人动手。13.证人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和王某1是同事,都是怡和家园小区保安,2020年9月30日20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一对年轻男女因狗与王某1发生争执,年轻男子和王某1相互推搡了几下,年轻男子的父亲从远处跑了过来打了王某1胸部一拳,其把他们拉开,年轻男子的父亲就离开了。后来在小区岗亭门口年轻女子和王某1吵了几句,年轻男子跑过来把王某1推倒了,王某1被推倒之后就进入门岗保安室,年轻男子的父亲也跟着进保安室,其听到王某1喊了一句:你干嘛。其站在门口也没往里看,过了十几秒钟年轻男子的父亲就离开保安室了,但是很快就返回保安室,这次年轻男子也跟着进保安室,其害怕王某1被打其紧跟着进了保安室,其看到年轻男子和他父亲一起打了王某1。王某1头朝东躺在地上,年轻男子和他父亲站在王某1身体右侧,他们都用双手打王某1的头部,他们都打了王某1五、六拳,他们很快就打完了,年轻男子打得最凶。王某1身上的伤是年轻男子和他父亲两人造成的,年轻男子打得厉害。王某1脸上有血,嘴里都是血,眼睛、鼻子、嘴都肿了。14.证人薛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是丁严强的妻子,丁严强就患有精神分裂症,有时候一年犯三、四次,如果照顾得好1-2年犯一次病。犯病的时候丁严强会胡说八道,说一些神了佛了的事情,还说有人要害他打他,有时候还会打人,其与丁严强的爸爸,丁严强的妹妹都被丁严强打过。2020年9月30日,丁严强和王某1发生冲突后,丁严强回到家也没说话,在家里不停走,丁浩东说丁严强的腿被保安咬了,其带丁严强到淮北市人民医院打破伤风针,后把丁严强带到××院。15.证人管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是丁浩东的女朋友,2020年9月30日20时许,丁浩东的父亲给丁浩东打电话说家里的狗丢了,其与丁浩东在怡和家园北门发现丁浩东家的狗拴在怡和家园北门西侧铁架子旁边,后因该狗与保安王某1发生争执,没多久,丁浩东的父亲就跑过来二话不说打了王某1两拳,丁浩东把他父亲推开了去推搡王某1,王某1被推到了保安室门口。丁浩东的父亲离开后,王某1嘴里不干净,丁浩东从远处就抬脚冲向了王某1,有没有踢到不知道。很快丁浩东的父亲又回来冲进了保安室,丁浩东紧跟着也进了保安室。一分钟后丁浩东和他父亲就出来了,丁浩东父亲自言自语说王某1欠揍之类的话,其和丁浩东就把丁严强扶回家。打架结束后丁浩东的父亲说了王某1欺负丁浩东之类的话,自言自语说了一些话,还念了一些佛经。16.证人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是丁严强的妹妹,丁严强从1987年左右就患有××,大概每年发病一次,每天都在吃××药物。丁严强每次住院半个月多。丁严强犯病的时候会比较烦躁,如果和丁严强争吵的话,丁严强会骂人后打人,丁严强打过其父母、其、薛某。丁严强最后一次犯病是在2019年3月份的时候。17.证人王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是丁严强的邻居,丁严强患××有30多年了,患病时胡乱说话,想说什么就说什么。正常的时候比较少。丁严强平时表现不错,是个老实人。没做过违法犯罪的事情。18.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其在淮北市相山区物业公司工作,2020年9月30日20时许,其和杨某在怡和家园北门上班,期间一对夫妻送来一只狗,其看着像丁严强家的狗就把狗拴在北门西侧,过了一会丁严强的儿子丁浩东和一名年轻女子骑着电动车想把狗牵走,其让他把丁严强喊来再让他把狗牵走。因为这件事其和丁严强的儿子发生争执,后其让丁严强的儿子把狗牵走了。发生口角之后年轻男子开始推搡其。突然丁严强跑过来打其一拳,这一拳打得不重,应该打在了其的胸部。其就到怡和家园北门东侧,和该小区住户老田坐在门岗门口南边的板凳上。其与年轻女子发生了口角,丁浩东跑过来用右脚踢到其的左胸部,其让杨某快报警,说完其就回门岗值班室了,进屋后丁严强也进来了。其又对杨某说:快报警。丁严强听到后就用拳头打其的额头、眼睛和鼻子部位,丁严强打了四、五拳后丁浩东也进到保安室,丁严强边打边喊:“我有神经病,打人不犯法。”丁浩东和丁严强一起用拳头朝其的眼部、鼻子和嘴打了十几拳,丁浩东打得最狠。其被打倒后坐在地上就朝附近人腿部咬了一下,之后其就晕了。其在医院检查肋骨后发现第6根肋骨断了。丁浩东飞快的朝其跑了过来并有一个踢脚的动作,其不知道他右脚的哪个部位碰到其了,当时疼了一下,后来就不疼了。只有丁浩东打其肋骨了,其敢肯定是丁浩东打的,因为在屋里面没有人打其肋骨。19.被告人丁浩东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20年9月30日20时许,其父亲丁严强打电话说家里狗丢了。其和女友管某骑电动车回小区找狗,刚到怡和家园北门发现狗被拴在小区门口,其准备把狗牵走,小区保安王某1不让其牵走,双方发生争执,开始相互推搡。丁严强突然出现并朝王某1胸部、头部打了两拳,丁严强就离开了。管某和王某1发生口角,其就推了王某1,王某1站在保安室门口说:不和脑子有病,不是人的人说话。管某上前和王某1理论,其就跑过去想踢王某1,跑到一半就收脚了,后用两只手推王某1。王某1进门岗室后,丁严强也跟着王某1进了门岗室,其听到门岗室有动静,过了半分钟丁严强出来,其进去门岗室看到王某1脸上都是血。其准备去保安室拿丁严强的衣服时,丁严强再次跑向保安室,到了保安室门口发现里面有一名保安(王某1的同事),其进去之后这名保安就出来了。其看到王某1脸上有血,半躺在地上,丁严强半蹲在王某1的身前,丁严强抡右手拳头打王某1头部和上半身,其就上前阻挡。其看到丁严强大腿有血迹,经过询问,丁严强称被王某1咬了,其看到丁严强除牙印外没有受伤的情况下,就把丁严强带出了保安室。其没有殴打王某1,在踢王某1时中途放弃了,没有踢到他,也没有推他。之前其和王某1因为开怡和家园西门的小门的问题报过警。王某1身上的伤是丁严强造成的,丁严强有间歇性××。20.被告人丁严强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20年9月30日20时许,其发现家里的狗丢了,打电话让儿子丁浩东来小区找狗,听人说狗被扣在怡和家园小区北门,怡和家园小区北门其看到丁浩东和王某1发生争执,其跑过去打了王某1太阳穴一拳,打完就离开了,佛祖对其说:王某1不服气,你打他。随后其又返回怡和家园北门值班室打了王某1,用拳头打王某1,只记得打了第一拳,后面怎么打的记不清了,打完就走了。不久其又返回值班室打王某1,这次打了七、八拳,王某1咬了其左腿一下。其总共打了王某1三次,王某1满脸都是血。其和王某1打架,其他人都没有动手。王某1满脸出血是其用手打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关于本案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丁严强重新鉴定的申请、调取该小区监控的申请、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经查,对于上述申请中的前两项,××机关已经出具情况说明,即丁严强不具有重新鉴定法律规定相关情形,予以驳回,案发相关视频已经调取;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本案卷宗中有田某、杨某在侦查机关所做证人证言,且两人关于被告人丁浩东殴打被害人王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证人作伪证的情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纳。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关于申请对丁严强进行重新鉴定、调取该小区监控、证人出庭作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浩东、丁严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丁浩东没有殴打王某1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监控视频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丁浩东对王某1实施了殴打行为,部分证人证言中对于案发过程具体细节的描述有所偏差,但关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这一基本事实一致。故丁浩东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浩东、丁严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丁严强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建议对丁严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浩东案发后虽系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丁严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丁严强辩护人关于丁严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浩东、丁严强因其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王某1主张丁浩东、丁严强赔偿其医疗费14239.26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王某1系小区保安身份,王某1庭审中自认其月工资1500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安徽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结合其住院病历,住院时间30天,认定其误工费1500元。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结合其住院时间及其主张的数额计算标准,分别为:护理费4648.2元(154.94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10元/天×30天),超出部分均不予支持。王某1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丁浩东、丁严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48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浩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丁严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丁浩东、丁严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二万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四角六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书华审 判 员  张方娴人民陪审员  杜光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 元书 记 员  段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十八条第二款间歇性的××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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