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日高、南宁市绿水青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122执17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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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0122执1734号案件名称
韦日高、南宁市绿水青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南宁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韦日高;南宁市绿水青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122执1734号申请执行人:韦日高,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被执行人:南宁市绿水青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祥和二小区7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MA5MU3R693。法定代表人:周美华。韦日高与南宁市绿水青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21)桂0122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南宁市绿水青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韦日高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劳务费3137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93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宁市绿水青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工商、车辆、不动产、证券、互联网银行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冻结被执行人账户,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可以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成果审判员 黄明才审判员 陆子贤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莫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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