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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莲、韩玉晓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3民初3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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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03民初3333号
  • 案件名称

    李洪莲、韩玉晓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李洪莲;韩玉晓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3民初3333号原告:李洪莲,女,汉族,1965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韩玉晓,男,汉族,1986年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城中区。        原告李洪莲与被告韩玉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玉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剩余借款37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482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姑侄关系,被告因投资餐饮于2018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出于帮忙之心将此款项借于被告,被告当场手写《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在一年内全部归还,如违约按银行利息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在该借据中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向原告归还了3000元,剩余37000元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韩玉晓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洪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证明:2018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出具借款凭证。证据二、微信支付截屏,证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2021年6月18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偿还3000元。        被告韩玉晓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其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如有违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21年6月18日,被告韩玉晓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3000元,剩余37000元尚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有韩玉晓向李洪莲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餐饮投资,计划于1年内还清,如有违约,按银行利息支付违约金”。2021年6月18日,被告韩玉晓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3000元,剩余37000元尚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玉晓从原告李洪莲处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李洪莲出具借据,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确认,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元,剩余37000元尚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责任在被告方,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以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逾期还款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即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9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利息为1886.69元(37000元×4.35%÷360天×422天=1886.69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原告主张的2021年6月2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为1226.65元(37000元×3.85%÷360天×310天=1226.65元),合计3113.34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玉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玉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莲借款本金3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13.34元,共计4011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韩玉晓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韩玉晓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自康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邹燕书记员    俞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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