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林勇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14执345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川0114执3450号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林勇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林勇;成都林耀木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14执34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桂湖东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20258573XE。负责人李昊,行长。被执行人林勇,男,汉族,1976年2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成都林耀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瑞云社区2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L32189015F。法定代表人林勇。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申请执行林勇、成都林耀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114民初50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林勇、成都林耀木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予以查封,因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变现。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约谈申请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114民初50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审判长 黄 勇审判员 刘玉明审判员 孟铭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敬维富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湘潭潭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小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321民初2710号 下一篇 高密市人民法院与马超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案件裁定书(2021)鲁0785执28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