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59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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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5987号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5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花语苗木销售有限公司(前保定市好梦花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江城乡大激店村农业生态园内商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MA0A4D783M。法定代表人:任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卉,天津贤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3198012133。主要负责人:韩文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兴悦,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保定市花语苗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691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语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691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代建服务义务,项目未验收合格,也未交付使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一审法院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项目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合同中提供的设备与实际工程中使用的设备不一致,部分设备质量不合格,无法通过网安部门备案审查,后期无法合法合规使用。铁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验收报告是上诉人内部工作人员签字的,其内部工作人员的调整与我方无关,陈海涛在当时签字之时是上诉人在该项目的负责人,项目交付时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和整改意见,应认定为项目合同5.3中的项目验收合格,上诉人多次付款也证明上诉人认可了双方签收的验收合格事实。所用设施设备的用料都是上诉人指定函中确定的,不具有在上诉状中称数量不符的情况。上诉人缺乏运营资金、能力导致所建项目不能投入使用,荒废至今,该损失是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能否认其应当支付代建费用的义务。花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铁塔保定分公司对涉案项目问题(后附问题清单)进行免费维修直至验收合格同时向好梦花语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9700元为基数,按照每周千分之一为标准,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验收合格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2日,好梦花语公司与中国铁塔保定分公司签订《保定市好梦花语无线WIFI代建服务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铁塔保定分公司向好梦花语公司提供无线WIFI代建服务,合同6.3条约定自签订合同30个工作日内,中国铁塔保定分公司完成保定市好梦花语无线WIFI系统综合代建服务项目并提交好梦花语公司验收。中国铁塔保定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应当支付违约金。铁塔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好梦花语公司支付中国铁塔保定分公司欠款104700元及违约金18453.6元(每周违约金209.7元,暂计88周)共计12315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保定市好梦花语无线WIFI代建服务项目合同》,约定由中国铁塔保定分公司为好梦花语公司提供无线WIFI代建服务,合同总价为209700元,并对完工时间、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国铁塔保定分公司如约提供了代建服务,好梦花语公司也已正常投入使用。但好梦花语公司至今仅向中国铁塔保定分公司支付了105000元。期间,中国铁塔保定分公司曾多次追讨欠款,好梦花语公司一直拒不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铁塔保定分公司为好梦花语公司承建无线WIFI系统。2018年10月31日,好梦花语公司向中国铁塔保定分公司作出好梦花语AP工程第二次验收整改单,载明整改内容及验收结论,要求5日内整改完成,再次验收,落款处有施工方负责人王开元、验收方负责人蒋月、刘洋、接收方负责人崔长兴签字。2019年12月9日,好梦花语公司向中国铁塔保定分公司出具《保定市好梦花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好梦花语景区无线WIFI覆盖项目采购指定函》,要求中国铁塔保定分公司按照该指定函要求采购设备并指定该项目线路施工及材料费、安装服务由保定轩元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实施。2018年12月12日,好梦花语公司(甲方)与中国铁塔保定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保定市好梦花语无线WIFI代建服务项目合同》,约定中国铁塔保定分公司同意向好梦花语公司提供“无线WIFI系统”的综合代建服务合同总价款为20.97万元(增值税税率10%,含增值税税款1.91万元),代建服务工作完成经好梦花语公司验收合格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0%,即18.87万元(含税),后6个月内支付剩余全部代建服务费用2.1万元(含税)。合同约定了24个月保修期,自《验收合格证书》签发之日起开始计算。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乙方完成保定市好梦华语WIFI系统综合代建服务项目并提请甲方验收。验收通过后,好梦花语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时间、金额向中国铁塔保定分公司支付服务费,任何一笔款项延迟支付,每延迟一周,应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0.1%的违约金,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2018年12月23日,双方作出验收报告,陈海涛于好梦花语公司落款处签字,载明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23日、存在问题“无”,验收结论为验收通过。后好梦花语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3日、2019年6月5日、2020年5月15日向中国铁塔保定分公司转账5万元、35000元、2万元,共计10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中国铁塔保定分公司与好梦花语公司签订的《保定市好梦花语无线WIFI代建服务项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其次,中国铁塔保定分公司提交的合同、采购指定函、材料单、现场照片、验收报告及好梦花语公司提交的验收整改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中国铁塔保定分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代建服务义务,并于2018年12月23日验收合格,好梦花语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0年5月15日,好梦花语公司共付款105000元,剩余款项104700元(209700元-105000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及时付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故对中国铁塔保定分公司要求好梦花语支付欠款1047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每延迟一周应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0.1%的违约金”并无不当,结合本案好梦花语公司的违约情形,对中国铁塔保定分公司主张的18453.6元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第三,好梦花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项目存在其主张的问题,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问题系因中国铁塔保定分公司的过错导致,故对其要求中国铁塔保定分公司对相关问题免费维修直至验收合格并依法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好梦花语公司应向中国铁塔保定分公司支付欠款104700元及违约金18453.6元,好梦花语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保定市好梦花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支付欠款104700元及违约金18453.6元,以上共计12315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保定市好梦花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保定市好梦花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花语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合同审批单,来源为上诉人提供,证明目的:陈海涛的签字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签字外形不符。证据二:现场工程质量结算表,来源为上诉人提供。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现场实际施工结算金额为:175087.02元。铁塔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仅从外观不能区分二者是不是在相同情景下的签字,人的签字会随场地、心情变化。两个签字的不同不能否认验收报告的不同,同时合同审批单上的签字也不能证明该合同是陈海涛签的,因此合同审批单和验收报告两个签字不具有对比性,故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二:该证据为上诉人单方自制证据,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盖章认可,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与保定市花语苗木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定市好梦花语无线WIFI代建服务项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项目是否验收合格和结算款具体数额。涉案项目有验收报告,验收报告上有建设方工作人员陈海涛的签字确认,关于上诉人保定市花语苗木销售有限公司所提陈海涛的签字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提供的签字外形不符,因上诉方保定市花语苗木销售有限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上诉人否定验收报告中陈海涛签字的真实性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结算数额,涉案合同载明工程价款为209700元,庭审中上诉人保定市花语苗木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合同审批单”为上诉方单方制作,没有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对所谓的“合同审批单”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对上诉人保定市花语苗木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元,由上诉人定市花语苗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彦 威审 判 员 钱 娜审 判 员 郑 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雪书记员林冠臣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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