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邹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19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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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终1911号案件名称
郭某、邹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运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郭某;邹某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1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临猗县临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临猗县人,现住临猗县。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1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被上诉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1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条内容,判决上诉人郭某不承担费用。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邹某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为:“原、被告未能提供有利己的证据,也未能否认对方的证据,导致苹果损失无法查明,双方在苹果交接过程中,因未完善有关手续,均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原告的损失双方各半承担,即被告给付原告损失7400元,其他损失原告自行承担”。上诉人认为,原告送至果库的苹果有会计的记账为证,原审法院则不应当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7400元损失。上诉人认为,库管给原告记多少的票据,都是被上诉人和库管结算后,从被上诉人处收回的,票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存了多少苹果可以通过调监控来计算,但是被上诉人都过了三四个月了才说自己的苹果少了,证人候立强是被上诉人的舅舅,其所述与事实不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果库结算应以结算票据为准,所以上诉人认为自己不应该赔偿。基于以上理由,现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邹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为:“原告称将其收购的苹果185筐雇人送至被告经营的果库,被告否认并反驳称原告送至果库的苹果以会计记账为证,双方争议为被告是否经手收原告185筐苹果。原告提供证人侯立强、邹建国证明被告库管接收苹果而未出具收据,被告也提供证人库管李云五证明收果就开票,未送果不开票,双方接收苹果过程中,因手续不完善,原告认为送苹果而未开票应赔偿损失14150元。原、被告未能提供有利己的证据,也未能否认对方的证据,导致苹果损失无法查明,双方在苹果交接过程中,因未完善有关手续,均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原告的损失双方各半承担,即被告给付原告损失7400元,其他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原审法庭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为逃避责任无理上诉,上级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一、二审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库管给原告记多少票据,都是被上诉人和库管结算的,从被上诉人处收回的,票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入库的情况。果库有监控,每天和装卸工对数,被上诉人存了多少苹果可以通过调监控来计算…”,证人候立强是被上诉人的舅舅等等以此为由来否本案的事实情况和原审公平的判决,真是异想天开,岂有此理。其一:果库雇佣的库管与果库和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决不可能将责任揽到他自己身上,他的证言是不能采信的。其二:上诉人称他果库有监控。那么上诉人的监控起到什么作用,上诉人怎么不及时把监控资料保存下来递交法庭呢?拿不出有效可靠的凭证。其三:上诉人又称候立强是被上诉人的舅舅,原审时原告提交那么多的证据和证人,难道都是原告的舅舅和亲戚吗?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他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据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规定第77条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也不是说绝对不能用,但在其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也足以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确实给果库送去了185筐苹果,为了公平原则,双方各半承担,难道还有什么接受不了的,上诉人本身拿不出有效证据,果库管理混乱不到位,不给被上诉人开票,导致发生纠纷。 原审原告邹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85筐苹果款1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经营果库,原告从事收购苹果生意。2018年10月,原告收购苹果后,雇佣邹停国、侯立强等人运输苹果至被告经营冷库,被告的库管李云五经手。2019年3月,原告发现苹果数量缺少,找被告理论无果。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将其收购的苹果185筐雇人送至被告经营的果库,被告否认并反驳称原告送至果库的苹果以会计记账为证,双方争议为被告是否经手收原告185筐苹果。原告提供证人侯立强、邹建国证明被告库管接收苹果而未出具收据,被告也提供证人库管李云五证明收果就开票,未送果不开票,双方接收苹果过程中,因手续不完善,原告认为送苹果而未开票应赔偿损失14150元。原、被告未能提供有利己的证据,也未能否认对方的证据,导致苹果损失无法查明,双方在苹果交接过程中,因未完善有关手续,均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原告的损失双方各半承担,即被告给付原告损失7400元,其他损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邹某7400元。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元,由原告邹某负担38.5元,被告国三民负担3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7400元是否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正确,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一审时证人候立强、邹建国出庭证明上诉人郭某接收了被上诉人的苹果而未出具收据。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各半承担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山平审判员 梅智勇审判员 解和吉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宁园园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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