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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文、安徽马钢利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5民终14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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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5民终1450号
  • 案件名称

    余文、安徽马钢利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余文;安徽马钢利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5民终14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文,女,汉族,1962年4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苗妙,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马钢利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鞍山雨山区湖南西路1399号。法定代表人:温业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懿,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文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马钢利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建安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4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利民建安公司及其主办企业、关联公司处一定存有与其征迁安置有关的协议或文件。其应享有安置费,作为其出资全部支付给了利民建安公司。但一审判决认定其未举证证明是利民建安公司资产出资人。2.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利民建安公司系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而集体企业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其以自己的安置费作为出资用于了企业经营,在企业进行清算的时候,应当按照其出资及出资对应的资产进行分配结算。其是利民建安公司全部资产的共同共有人,身份符合《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无需提供证据。利民建安公司辩称,余文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余文认为她是利民公司的出资人,但对这一情况余文并未举证。余文认为无需举证,认为其共有人的身份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所规定。余文是错误的理解了或者说故意地混淆了这种共有制形态和公有制这种社会经济制度的区别。《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从未提到集体企业的员工享有共有权。国务院处理集体企业改制的指导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厂办大集体改制时净资产有剩余的,该剩余部分作为主办国有企业持有改制企业的股权,也可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者是外部投资者转让,转让收益归主办国有企业所有。”从国务院的指导意见看出,余文的诉讼请求逻辑关系、法律关系混乱。即使假设余文在利民建安公司有出资,也只可能是有股权,或者是对清算的剩余资产可以参与分配。但是对利民建安公司的所有资产享有共有权是两码事。余文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余文的上诉请求。余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为利民建安公司全部资产的共同共有人;2.由利民建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文原系慈湖乡联农村第四自然村9队村民,1991年9月因征用土地被安置单位马鞍山钢铁公司安置,进入马钢利民企业公司工作,先后被安排在马钢利民企业公司下属企业利民建安公司、利民钢渣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于2012年4月正常退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余文的诉讼请求及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双方争议的是余文是否为利民建安公司全部资产的共同共有人。故该案案由为共有权确认纠纷。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余文主张其“以自己的安置费作为出资,用于企业经营,因此其理应为利民建安公司全部资产的共同共有人”,对此,余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利民建安公司的共有关系具体是如何发生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利民建安公司资产的出资人。余文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余文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40元,由余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余文提交的证据马鞍山市征地农业人口货币化安置审批表,证明其在案涉征迁项目中属于被安置人,享受货币化征迁政策待遇。但其却并未收到安置费,其安置费被用于利民建安公司及关联企业的生产经营。该证据上无余文姓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余文没有举证证据证明其与利民建安公司的共有关系具体是如何发生的,没有举证证明安置补助费没有发放给其,也没有举证证据证明是利民建安公司资产的出资人。故一审判决以缺乏事实根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第二,余文主张对案涉资产享有共同共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出,厂办大集体改制时净资产有剩余的,该剩余部分作为主办国有企业持有改制企业的股权,也可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转让,转让收益归主办国有企业所有。从上述意见内容可见,国有企业开办的集体企业,其改制时剩余资产属于该国有企业所有,并非属于集体企业的全体员工。故本院对余文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余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余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畅审判员 徐 婕审判员 汪振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露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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