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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东昌府区信立德集中式快速充电站中心、清江浦区可中可充电设备经营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3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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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3262号
  • 案件名称

    聊城东昌府区信立德集中式快速充电站中心、清江浦区可中可充电设备经营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聊城东昌府区信立德集中式快速充电站中心;清江浦区可中可充电设备经营部
  • 案件缘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3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聊城东昌府区信立德集中式快速充电站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经二纬一路口南200米路西。经营者:王阳智,男,汉族,1978年11月20日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清江浦区可中可充电设备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乐园小区18幢106室。经营者:余宝云,女,汉族,1957年11月12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望,该经营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娟,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聊城东昌府区信立德集中式快速充电站中心(以下简称聊城充电站)因与被上诉人清江浦区可中可充电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可中可经营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聊城充电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可中可经营部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可中可经营部销售的插座产品属于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但其并未通过国家3C强制性认证。涉案产品中张贴3C标志并不代表其通过了3C强制性认证,一审以此认定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依据不足。凡是通过强制性认证的产品,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会发放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便于统一管理和查证。但被上诉人并未出示3C认证证书,其提供的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报告没有参考价值,因为插座不属于消防产品,两者适用的检测方法、工艺、流程和标准都不同。除非该检测中心取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特别授权检测,否则为超越权限出具报告,属于违法行为,而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检测中心已取得特别授权;2.涉案产品未取得3C强制性认证,违反了《强制认证性产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3.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交易金额的三倍赔偿上诉人,合计为15万元;4.经上诉人举报,广西省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反馈称,广西南宁鸣智智充科技有限公司答复是国家不需要3C认证,但该公司未提供书面文件。江苏省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查证广西南宁鸣智智充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充电插座未获得国家强制性认证和销售,使用未经强制性认证的产品是违法行为,该局正在调查处理中。综上,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是必须取得国家3C强制认证的产品,但涉案产品并未取得3C认证。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可中可经营部辩称:上诉人聊城充电站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聊城充电站的经营者王阳智多年来一直从事小区物业的管理经营,可中可经营部的工作人员于涛望在王阳智所管理的小区推广充电桩,王阳智在充分了解涉案产品的情况下请求经营涉案产品,可中可经营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王阳智对涉案产品是充分了解的,并且涉案产品已经依法取得了相关认证,包括专利证书、检验报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涉案产品上也标明了产品名称、3C认证、产品型号、待机功率、额定电压、工作温度、最大流量、工作湿度、最大功率、输出口述和制作商等信息,因此涉案产品并非上诉人聊城充电站所称的三无产品,请求二审驳回聊城充电站的上诉请求。聊城充电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可中可经营部回收三无产品,退还货款5万元;2.可中可经营部承担安装涉案产品所产生的费用14718.36元。可中可经营部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聊城充电站支付欠款1万元及违约金17100元,并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100元/天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可中可经营部提供广西南宁鸣智智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智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电动自行车及电动汽车充电设备的技术研发及销售、安装;充电桩服务;电力工程施工、通信工程施工、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以上经营项目凭资质证经营);太阳能发电设备的技术研发及销售;IC卡、智能设备的技术研发及销售。2018年9月18日,鸣智公司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华通威国际检验有限公司就涉案电动自行车智能充电插座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要求。2019年5月28日,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就涉案智能插座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V-0级。2019年4月2日、2019年5月10日,鸣智公司先后就涉案产品获得“一种充电装置、”“一种充电系统、”“一种充电电路及系统”三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9年5月10日,鸣智公司获得“电动车充电插座”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20年2月25日,鸣智公司为智能充电插座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600万元,险种为产品责任险。2020年3月16日,鸣智公司获得深圳博瀚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范围为电动自行车充电设备的技术研发与销售。2020年8月29日,鸣智公司(甲方)与可中可经营部(乙方)签订鸣智智充电动自行车智能充电桩区域代理合作协议,载明:产品定义:“鸣智智充”是甲方开发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24小时自助智能电动自行车充电服务系统及硬件的统称。主要为社区居民提供电动自行车充电等服务。乙方作为甲方区域代理机构,负责目标市场的市场开拓及投资,包括但不限于居民小区、商场、写字楼、政府单位、公共停车场、私人停车场、厂矿企业等各类符合安装条件的场地及场地管理有权机构。在本协议项下,甲乙双方的合作仅限于江苏省范围内推广业务合作。合作期限自2020年8月29日至2021年8月28日。2020年10月21日,聊城充电站(甲方)与可中可经营部(乙方)签订《祥云智控电动自行车智能充电桩销售协议》,约定聊城充电站从可中可经营部处购买“鸣智智充”插座,单价为120元,共500个,合同总价为6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0%付款。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延期交货、甲方延期付款,除双方协商同意免责外,均按未交付/未支付本合同价款日的10%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10月26日,聊城充电站向可中可经营部支付货款50000元。涉案充电插座上有“鸣智智充”字样,并载明:3C智能插座、产品型号、待机功率、额定电压、工作温度、最大电流、工作湿度、最大功率、输出口述、制作商:鸣智公司等信息。聊城充电站陈述涉案插座没有合格证,属于“三无”产品,其已安装220个,未安装设备为280个;涉案合同约定为120元/个,但实际履行是按照100元/个进行计算的,剩余的1万元未付款不存在。可中营业部陈述应当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聊城充电站还应当向其支付1万元,但未提供除合同之外的其他证据,聊城充电站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表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本诉诉讼请求。涉案智能充电插座依法取得了相关质量认证、专利证书、检验报告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在该产品上也表明了产品名称、3C认证、产品型号、待机功率、额定电压、工作温度、最大电流、工作湿度、最大功率、输出口述、制作商等信息,对此聊城充电站也予以认可,故聊城充电站主张涉案产品属于“三无”产品,要求可中可经营部回收涉案产品、退还货款并支付安装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诉讼请求。可中可经营部陈述双方签订了涉案产品购买合同,并约定单价为120元/个,共计500个,聊城充电站应当向其支付货款6万元。聊城充电站辩称涉案合同系按照100元/个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后,聊城充电站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0%,延期付款的,按照未支付合同价款日的10%承担违约责任。自合同签订,聊城充电站支付货款5万元后,双方多次进行联系沟通,可中可经营部均未要求聊城充电站支付剩余1万元货款,仅在聊城充电站起诉后,可中可经营部才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主张该剩余1万元款项及违约责任,故有理由相信双方在合同签订时约定货款为6万元,而实际履行时双方已进行了变更,故可中可经营部主张聊城充电站支付1万元剩余款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聊城充电站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可中可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聊城充电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9元,由可中可经营部负担。二审中,聊城充电站提供涉案产品正面、侧面照片各一张,产品包装照片一张,王阳智与客户、于涛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张,欲证明涉案产品上面标明是“智能插座”,可中可经营部应提供制造商鸣智公司的3C认证,有关部门已经认证涉案产品为非法产品。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客户曾反映涉案产品无法使用,可中可经营部承认产品系统有漏洞。可中可经营部质证称,对涉案产品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充分说明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对于王阳智与客户、于涛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反映是谁的产品用不了,于涛望说系统漏洞是指之前一分钱充满电的活动中厂家返利多了,与涉案产品本身的质量无关。可中可经营部提供鸣智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复印件一份以及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官网中3C产品认证目录截图一份,欲证明涉案产品的插座部分由温州市信本电器有限公司生产,插座部分有3C认证报告。鸣智公司早在2019年对涉案产品已申请过3C认证,被告知涉案产品不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产品认证品目范围内,才未能进行3C认证,涉案产品已委托中认英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CQC认证,试验结论为合格,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官网中3C产品认证目录中不包括涉案产品。聊城充电站质证称,涉案产品在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清单中,制造商是鸣智公司,可中可经营部应当提供国家认监委批准的涉案产品的3C认证书面证明。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聊城充电站与可中可经营部签订的《智能充电桩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产品为电动自行车智能充电桩。聊城充电站主张涉案产品没有进行3C强制认证,属于不合格产品。对此,本院限期可中可经营部提供相关证据。可中可经营部在二审中提供了涉案产品生产商鸣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官网中3C产品认证目录截图以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复印件。以上证据显示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官网中3C产品认证目录中并不包括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已经过CQC质量认证,试验结论为合格。就以上事实,经本院电话核实,广西省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回复“现在没有明确规定电动车充电桩做3C强制认证,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网站的产品目录中也不包括电动车充电桩。”因此,对于聊城充电站主张涉案产品没有经过3C认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聊城充电站主张可中可经营部应当按照交易金额的三倍赔偿其15万元。因涉案产品不属于不合格产品,同时该主张属聊城充电站二审新增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聊城充电站主张江苏省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认定涉案产品未获得国家强制性认证和销售,属于违法产品。对此,聊城充电站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聊城充电站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聊城充电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上诉人聊城东昌府区信立德集中式快速充电站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纯审 判 员  李前兵审 判 员  庞海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凯书 记 员  毛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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