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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卫星、周春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413民初70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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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413民初7054号
  • 案件名称

    戎卫星、周春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戎卫星;周春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413民初7054号原告:戎卫星,女,1970年5月12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周春芳,男,1965年3月2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绿都万和城三区101/201。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诚。原告戎卫星与被告周春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卫星、被告周春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卫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784.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5日8时5分许,被告周春芳驾驶苏DP××××号轿车行驶至金坛区月荷路北门路段,与原告戎卫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往金坛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骨折、右第一趾骨骨折。2021年3月30日,原告进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21年4月13日出院,后在家休养。经查,被告周春芳驾驶的苏DP××××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春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戎卫星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一、2021年3月25日8时5分许,被告周春芳驾驶苏D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坛区月荷路北门路段,与原告戎卫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春芳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救治,2021年4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骨折、右第一趾骨骨折等,共计产生医疗费52784.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春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春芳赔偿。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52784.52元,其中扣除的10%非医保用药5278.45元由被告周春芳赔偿,剩余47506.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8000元,抵扣后,被告保险公司仍应赔偿29506.07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戎卫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9506.07元;二、被告周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戎卫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5278.45元;三、驳回原告戎卫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戎卫星承担1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13元、由被告周春芳承担5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囡囡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何 龙书 记 员 徐 荔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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