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2021)藏04刑更7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藏04刑更72号案件名称
布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林芝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布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藏04刑更72号 罪犯布,男,1989年1月2日出生,藏族,西藏林芝市八一镇人,初中文化,现于西藏波密监狱服刑。西藏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作出(2018)藏0402刑初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7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于2018年12月4日交付西藏波密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罚金已全部缴纳。执行机关西藏波密监狱于2021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西藏波密监狱提出,罪犯布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清楚的认识到犯罪的危害性,深挖犯罪根源,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清形势,明辨是非,坚决维护社会主义,反对民族分裂,自觉做到不信谣,不传谣,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法律知识学习。在教育改造中能够积极参加文化课学习和监狱及监区组织的各类学习活动,并取得了较好的成绩。该犯在生产劳动中按照监狱各项管理规定,积极服从警官安排,听从指挥,积极肯干,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表现较好。该犯累计考核计分2626分,获得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深挖犯罪根源,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在教育改造中能够积极参加文化课学习和监狱及监区组织的各类的学习活动,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法律知识学习。在生产劳动中按照监狱各项管理规定,积极服从警官安排,听从指挥,积极肯干,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表现较好。2019年3月8日至2021年4月30日,该犯累计考核计分2626分,获得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西藏波密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监区警察集体会议记录、监区长办公会议记录、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记录、监狱长办公会会议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公示、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公示、2021年第二季度提请减刑(假释)公示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计分考核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收监身体体检表、警察证明材料、罪犯认罪悔罪书、证明书、收条、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人民检察院减刑(假释)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积极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队纪,自觉接受改造,积极参加监狱监区的各项活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布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蓉审 判 员 琼达审 判 员 边巴 二〇二一年院印九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旦增曲珍书 记 员 仁青玉珍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于贵林、天津鼎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津0116执4965号 下一篇 泊头市人民法院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冀0981执13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