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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润风食品有限公司、刘立权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12民初7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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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12民初7233号
  • 案件名称

    安徽润风食品有限公司、刘立权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安徽润风食品有限公司;刘立权;刘伟伟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12民初7233号原告:安徽润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大众路东侧大众冷链。法定代表人:王皖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源,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梁,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权,男,199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刘伟伟,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润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风公司”)诉被告刘立权、刘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润风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源、王栋梁,被告刘立权、刘伟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猪肉订购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定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3529.17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LPR1.5倍贷款利率自2020年12月25日计算至2021年8月3日,此后顺延);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5日,案外人王国平受原告委托与刘立权通过微信达成现货猪肉买卖合同,原告通过王国平账户支付100000万元定金到被告刘伟伟账户。被告刘立权承诺原告付款后可立即提货,付款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供货。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书要求取消合同并退回定金,但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立权、刘伟伟共同辩称,1.原告向被告订购的猪肉并非现货,出货时间双方均不确定,被告也未承诺发货时间;2.对双方定金的性质无异议;3.被告于出仓当日便通知原告提货,原告以市场价格下降为由拒绝提货,此行为属于违约行为;4.原被告双方一直就是否提货问题协商,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综上,原告随意违约行为,不利于市场秩序正常发展,违背契约精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5日,原告委托其业务员王国平与被告刘立权通过微信达成进口猪肉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进口六分体现货猪肉两货柜。2020年12月5日,原告委托王国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刘伟伟的账户转入10万元,交易用途为荷兰307六分体2柜定金。刘立权在与王国平微信聊天中确认307六分体2柜,清关中,青岛,单价27,收订金10万。刘立权:等下订金安排一下。王国平:收到,并发送上述转账截图。刘立权:好的。2020年12月6日、2020年12月12日、2020年12月16日、2020年12月17日、2020年12月18日、2020年12月20日,原告业务员王国平多次向被告确认提货时间,被告声称港口提货紧张,港口出货慢,提货时间没说哪个礼拜,只是说快了。王国平:现在这个货2020年12月22日必须提货。如果不给货必须退定金。超过23号我就不要货了。2020年12月24日,原告业务员王国平通过微信向刘立权发出通知书:润风公司2020年12月5日从业务员刘立权名下订了两柜荷兰307六分体,答应一周提货,现到目前没有提到货,本公司现已决定不要货,希望刘立权尽快退回订金!2020年12月29日,刘立权通过微信通知原告业务员王国平307位置,今天可提。刘立权问:你上个礼拜给我的通知和你提货的时间也就晚个几天,你的意思说你就不提了是吧?王国平答:是的。刘立权问:确定不要了?王国平答:这个货过期多少天你知道。现在行情跌到什么情况你也知道。现在如果按我们当时价格,10万送你还要补你。你这样等于让我送10给你。你还担我人情。如果要拉货现在价格只有从谈。刘立权:我刚问过公司了,再原价格上便宜200一吨,还不行的话就算了。王国平:定金也不退,是不是?你给我回复。刘立权:对。2021年2月22日,刘立权通过微信通知原告业务员王国平“王总,年前2柜307六分体,提还是不提,不提的话按抛单处理,你不提给我们造成很大损失,我公司现要追诉你对我们造成的损失”。王国平将2020年12月24日润风公司向刘立权发送通知书的截图发给刘立权,并称“你可以去起诉我了”。诉讼中,被告刘立权、刘伟伟均确认涉案猪肉买卖合同的向对方为润风公司。原被告均认为涉案猪肉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认为涉案猪肉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润风公司交付被告10万元款项的性质,因润风公司在转账中注明是定金,被告也收到了该款项,本院确认该10万元为定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涉案买卖标的物为通过青岛进口冷冻荷兰六分体猪肉,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相关清关检验检疫、核酸检测等不受双方当事人的控制,由此导致无法确定提货时间属于不可抗力。本案合同不能履行,不适用定金罚则。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为履行合同已经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全额退回原告定金1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安徽润风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立权、刘伟伟之间的猪肉买卖合同已解除;二、被告刘立权、刘伟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润风食品有限公司1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安徽润风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立权、刘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义务人未按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审 判 员 王孟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廷廷书 记 员 王 锦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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