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豆头连南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0知民初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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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知民初315号案件名称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豆头连南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豆头连南杂店案件缘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知民初315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燕,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仁县豆头连南杂店。经营者:豆头连,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章文,湖南锦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仁县豆头连南杂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2021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主动撤诉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刘殳扬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苏晓玲书 记 员 马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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