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贤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322刑初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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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22刑初432号案件名称
吴贤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吴贤平案件缘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2刑初4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贤平(绰号“白毛”、“毛驼子”、“杂毛”),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现住新化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27日被抓获,次日由新化县xxx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收治中心。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二部刑诉〔2021〕Z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贤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蔡建卓、检察官助理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贤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贤平系吸毒人员,为赚取毒品吸食和盈利,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刘碧(已起诉)。具体事实如下:(1)2月3日,被告人吴贤平在新化县油溪乡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将重约0.5克甲基苯丙胺和0.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刘碧。(2)2月7日,被告人吴贤平在新化县油溪乡附近以120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甲基苯丙胺和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刘碧。(3)2月23日,被告人吴贤平在新化县油溪乡附近以3600元的价格将重约3克甲基苯丙胺和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刘碧。2021年2月27日,被告人吴贤平在新化县被新化县xxx梅苑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支付宝转账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刘碧的证言;被告人吴贤平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贤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贤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贤平具有坦白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吴贤平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追缴违法所得。被告人吴贤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贤平系吸毒人员。2021年2月期间,为赚取毒品吸食和盈利,吴贤平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刘碧(已起诉)。具体事实如下:(1)2月3日,被告人吴贤平在新化县油溪乡以600元的价格将重约0.5克甲基苯丙胺和0.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出售给刘碧。(2)2月7日,被告人吴贤平在新化县油溪乡以120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甲基苯丙胺和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出售给刘碧。(3)2月23日,被告人吴贤平在新化县油溪乡以3600的价格将重约3克甲基苯丙胺和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出售给刘碧。2021年2月27日,被告人吴贤平在新化县被新化县xxx梅苑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常住人口信息、拘留证、转账记录、支付宝信息照片、检测结果、吸毒人员管控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刘碧的证言;被告人吴贤平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贤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贤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贤平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贤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2月27日起至2024年6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吴贤平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四百元,上缴国库。(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康兰玉人民陪审员 杨进春人民陪审员 伍理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 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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