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明、富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109民初1326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浙0109民初13264号案件名称
李光明、富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杭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李光明;富田;裘微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109民初13264号 原告:李光明,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韩凤鸣、韩振南,杭州市萧山区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富田,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裘微,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李光明诉被告富田、裘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明委托代理人韩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田、裘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明诉称:2020年4月3日,富田因做生意资金需要,提出向李光明借款20万元。李光明考虑到富田之前的借款20万元已经返还,并有裘微提供保证,遂同意再次出借款项。富田、裘微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富田向李光明借款20万元(其中转账10万元、现金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同时约定裘微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但此后富田未按约还本付息,仅于2021年3月29日支付利息2万元,于2021年5月15日支付利息15000元,此后富田未再还本付息,裘微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富田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20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5000元);2.裘微对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富田、裘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银行汇款凭据。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富田已出具《借条》确认收到案涉借款20万元,富田未按约还本付息,出现违约情形,李光明要求富田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案涉借款发生于2020年4月,故李光明可主张富田支付案涉借款自出借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应按15.4%(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5000元。裘微为上述欠款债务提供保证,各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裘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李光明要求裘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裘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富田追偿。综上,对李光明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富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光明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20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分段计算,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年利率15.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5000元); 二、裘微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裘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富田追偿; 四、驳回李光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6元,减半收取2323元,李光明负担123元,富田负担2200元。富田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裘微负连带责任。 原告李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富田、裘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大伟 二○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艳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宋丹、秦世超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281执1956号 下一篇 杨利伟、李萌等其他案由恢复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冀1002执恢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