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玛纳斯县来利塑料制品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324执保9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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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324执保972号
  • 案件名称

    玛纳斯县来利塑料制品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玛纳斯县来利塑料制品厂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324执保972号申请保全人:玛纳斯县来利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乌伊路281号。    投资人:刘来,男,汉族,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厂厂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被保全人:范勇,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申请保全人玛纳斯县来利塑料制品厂与被保全人范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新2324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保全人请求查封、冻结被保全人范勇名下价值相当于人民币31,604元的财产。经查被保全人范勇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银行开设有账户。本院依法对被保全人账户存款在31,604元内进行冻结,动产在31,604元内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保全人范勇在新疆自治区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实际冻结0元)银行存款31,604元,冻结期限一年;    二、查封被保全人范勇名下登记的×××车辆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罗归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娜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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