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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周贵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521民初14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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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1521民初1440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周贵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海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周贵焕;曾惠专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521民初14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住所地: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居委西华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1671396632F。负责人:谢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坤,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玉怡,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贵焕,男,汉族,1984年7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现住海丰县。被告曾惠专,女,汉族,1984年7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现住海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海丰支行)诉被告周贵焕、曾惠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坤及被告周贵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惠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2.判令被告周贵焕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60437.1元、利息449.98元(借款利息、罚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1日);3.判令被告周贵焕承担本案律师费14649元;4.判令被告曾惠专对被告周贵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有权以二被告位于海丰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上述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贵焕向原告借款27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2日至2044年1月2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就此,被告周贵焕向原告立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同时,二被告将位于海丰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被告周贵焕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惠专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周贵焕收到款项后,未能依约返本付息,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周贵焕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曾惠专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贵焕以购置二手房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海丰支行申请贷款273000元,双方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编号为4499938Q118123641508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44年1月22日止;(二)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后确定。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涉案贷款的年利率为6.3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8.281%;(三)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四)借款担保:抵押担保,抵押人周贵焕、曾惠专以位于海丰县[粤(2018)海丰县不动产权第0009887号]的房地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五)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及为追偿损失而进行诉讼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原告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周贵焕在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名按指模确认,被告曾惠专在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按指模确认。2019年1月8日,邮政银行海丰支行与被告周贵焕以上述房地产为涉案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邮政银行海丰支行取得粤(2019)海丰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4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载明“担保债权的数额273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8年1月17日至2043年1月17日”。2019年1月22日,邮政银行海丰支行依约向被告周贵焕发放贷款273000元,有经借款人周贵焕签名确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为证。被告还款流水清单显示,借款后合计偿还贷款本金12562.9元、利息43775.1元、罚息163.82元,但累计已数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0437.1元、利息449.98元。2021年5月20日,邮政银行汕尾市分行作为甲方与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在本案中担任甲方第一审程序的委托代理人,甲方依约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464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销售方为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购买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法律咨询*律师费,价税合计为14649元,备注为海丰县支行诉周贵焕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另查,周贵焕与曾惠专于200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贵焕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从被告周贵焕还款流水清单可看出其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据此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周贵焕偿还贷款本金260437.1元及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人周贵焕是否应向原告邮政银行海丰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本案中,邮政银行海丰支行提起本案诉讼过程中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系邮政银行海丰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金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及为追偿损失而进行索赔、诉讼、仲裁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被告周贵焕承担本案律师费14649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贵焕、曾惠专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请求对被告周贵焕、曾惠专名下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惠专是否应与被告周贵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涉案贷款用于购置房屋且被告曾惠专在合同中作为所购房产的共有人签名确认,据此可认定涉案贷款为被告周贵焕、曾惠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负的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曾惠专对被告周贵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曾惠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贵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60437.1元、利息449.98元及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周贵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4649元;三、被告曾惠专对周贵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周贵焕、曾惠专未按上述判项所确定期限还款,原告对被告周贵焕、曾惠专名下位于海丰县[粤(2018)海丰县不动产权第0009887号]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21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周贵焕、曾惠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乃流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余梦婷书 记 员 陈自勉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521民初14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住所地: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居委西华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1671396632F。负责人:谢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坤,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玉怡,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贵焕,男,汉族,1984年7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现住海丰县。被告曾惠专,女,汉族,1984年7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现住海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海丰支行)诉被告周贵焕、曾惠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坤及被告周贵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惠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2.判令被告周贵焕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60437.1元、利息449.98元(借款利息、罚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1日);3.判令被告周贵焕承担本案律师费14649元;4.判令被告曾惠专对被告周贵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有权以二被告位于海丰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上述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贵焕向原告借款27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2日至2044年1月2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就此,被告周贵焕向原告立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同时,二被告将位于海丰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被告周贵焕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惠专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周贵焕收到款项后,未能依约返本付息,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周贵焕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曾惠专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贵焕以购置二手房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海丰支行申请贷款273000元,双方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编号为4499938Q118123641508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44年1月22日止;(二)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后确定。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涉案贷款的年利率为6.3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8.281%;(三)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四)借款担保:抵押担保,抵押人周贵焕、曾惠专以位于海丰县[粤(2018)海丰县不动产权第0009887号]的房地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五)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及为追偿损失而进行诉讼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原告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周贵焕在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名按指模确认,被告曾惠专在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按指模确认。2019年1月8日,邮政银行海丰支行与被告周贵焕以上述房地产为涉案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邮政银行海丰支行取得粤(2019)海丰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4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载明“担保债权的数额273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8年1月17日至2043年1月17日”。2019年1月22日,邮政银行海丰支行依约向被告周贵焕发放贷款273000元,有经借款人周贵焕签名确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为证。被告还款流水清单显示,借款后合计偿还贷款本金12562.9元、利息43775.1元、罚息163.82元,但累计已数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0437.1元、利息449.98元。2021年5月20日,邮政银行汕尾市分行作为甲方与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在本案中担任甲方第一审程序的委托代理人,甲方依约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464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销售方为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购买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法律咨询*律师费,价税合计为14649元,备注为海丰县支行诉周贵焕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另查,周贵焕与曾惠专于200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贵焕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从被告周贵焕还款流水清单可看出其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据此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周贵焕偿还贷款本金260437.1元及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人周贵焕是否应向原告邮政银行海丰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本案中,邮政银行海丰支行提起本案诉讼过程中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系邮政银行海丰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金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及为追偿损失而进行索赔、诉讼、仲裁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被告周贵焕承担本案律师费14649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贵焕、曾惠专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请求对被告周贵焕、曾惠专名下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惠专是否应与被告周贵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涉案贷款用于购置房屋且被告曾惠专在合同中作为所购房产的共有人签名确认,据此可认定涉案贷款为被告周贵焕、曾惠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负的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曾惠专对被告周贵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曾惠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贵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60437.1元、利息449.98元及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周贵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4649元;三、被告曾惠专对周贵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周贵焕、曾惠专未按上述判项所确定期限还款,原告对被告周贵焕、曾惠专名下位于海丰县[粤(2018)海丰县不动产权第0009887号]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21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周贵焕、曾惠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乃流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余梦婷书 记 员 陈自勉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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