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蛟河市乾盛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281执1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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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执1441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蛟河市乾盛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省蛟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蛟河市乾盛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王晗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281执14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住所地蛟河市蛟河大街**。负责人:段海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学,男,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蛟河市乾盛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天北镇富岗村富岗屯法定代表人:王晗,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晗,女,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蛟河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蛟河市乾盛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王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吉0281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蛟河市乾盛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与王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借款本金156000.00元、借款期间内利息10822.50元、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5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75%计算;复利以借款期间内利息1082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元,由被告蛟河市乾盛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与王晗共同负担。”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243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票。本院查明,蛟河市乾盛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证券数据、暂无房产登记信息、暂无车辆登记信息、有银行开户信息但无足额存款信息;王晗名下暂无证券数据、暂无车辆登记信息、有银行开户信息但无足额存款信息。另,蛟河市乾盛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蛟河市天北镇富岗村富岗屯吉林市沐阳能源有限公司院内的机械设备16台(包括切割机1台、除尘机1台、电动机1台、电动筛1台、秸秆颗粒机2台、输送带10条)及王晗名下的坐落于蛟河市天北镇富岗村富岗屯1-3(门卫)1门、1-7(1号厂房)1门、1-8(2号厂房)1门、1-9(办公楼)1层1门的4处房产已被本院另案【(2021)吉0281执996号】查封,本案已轮候查封。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判长 袁 君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赵宏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世东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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