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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影都影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雪豹十月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1执285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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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11执285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无锡影都影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雪豹十月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无锡影都影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雪豹十月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1执28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无锡影都影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2009号。法定代表人:辛铭佳。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国栋,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雪豹十月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湖大道2009号D1栋303。法定代表人:贺晨佳。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影都影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雪豹十月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11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江苏雪豹十月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无锡影都影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64704元,并承担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被告江苏雪豹十月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无锡影都影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电费117533.9元,并承担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无锡影都影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9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19元,由原告无锡影都影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1元,由被告江苏雪豹十月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68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付,原告同意如被告未自愿履行的,本院不退,原告在执行阶段一并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无锡影都影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85705.9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8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1、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于2021年8月31日被本院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2、未查得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3、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4、未查得被执行人有股权投资;5、未查得被执行人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三、2021年9月9日,通过对被执行人位于无锡市蠡湖大道2009号D1栋303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已不在该处经营,目前去向不明。四、2021年9月10日,因被执行人江苏雪豹十月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综上,本院未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任何款项。2021年9月1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悬赏执行、执行转破产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执行追记、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苏0211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飞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范 俊书 记 员  邵璟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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