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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周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4民初17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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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4民初17135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周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周为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171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河西荣湾镇新民路1号金融大厦。负责人:贺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费,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为,男,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河西支行”)与被告周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河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河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为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8,966.74元,其中本金13,474.57元,利息417.44元,罚息5,074.73元(暂计至2021年7月16日),此后的利息、罚息等费用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周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被告周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渠道自助申请贷款,与原告建设银行长沙河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43020170501013609768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5,300元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周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渠道自助申贷款,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43020170213008432719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53,268元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3日止;2017年5月23日,被告周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渠道自主申请贷款,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43020170523015557697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2,400元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3日止;上述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3%,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在贷款额度和期限内可通过自助形式支用贷款,支用贷款后利息按日计算,还款方式随借随还,但在贷款额度到期后应全部归还支用的贷款本息。如逾期,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划转贷款全部贷款至被告的账户,被告支用了全部贷款。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现在贷款已经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向贵院提出诉讼要求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综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周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23日,被告周为通过建行网银App以电子自助方式与原告建行河西支行签订了三份电子《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43020170501013609768、43020170213008432719、43020170523015557697,上述合同的借款额度分别为5,300元、53,268元、2,4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分别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止、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3日止、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为6.3%,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偿清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贷款人仍按日计算借款人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偿完毕。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用了贷款共计60,968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21年7月16日,被告尚欠付借款本金13,474.57元,利息417.44元,罚息5,074.73元。另查明,原告建行河西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个人类不良贷款司法催收合作协议》,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资金流向表、《个人类不良贷款司法催收合作协议》及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渠道向原告建设银行河西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依约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本金13,474.5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的诉请,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600元,并提供了《个人类不良贷款司法催收合作协议》及发票予以证明,且收费金额不违反法定标准,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借款本金13,474.57元,利息417.44元,罚息5,074.73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16日,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周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亦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贺 懿书 记 员 刘 苗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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