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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张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2民终54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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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民终5460号
  •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秦某;张某3
  • 案件缘由

    法定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2民终5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乐亭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女,193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御景家园E区。上诉人张某1、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秦某、张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21)冀0225民初18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某1、张某2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协议书上虽然写明“甲方百年之后才能将其进行买卖或者转让”,作为甲方的张明发已经去世,秦某也两次到法庭陈述愿将房产赠与上诉人,应视为对协议的更改,协议书中约定的百年是为了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与张某3没有利害关系,张某3已经放弃继承权并领取了补偿款10万元。一审法院教条的认定百年之后才能过户办理房产证与客观事实不符,违背当事人的意愿。1、本案中二上诉人张某1、张某2(儿子)有权利继承其父亲的遗产;2、被上诉人张某3(女儿)有权利放弃继承权;3、被上诉人秦某(母亲)有权利放弃继承权、有权利将其自身财产份额赠予给二上诉人;4、坐落于乐亭镇××平房拆迁后产生的房产明确在二上诉人名下。乐亭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剥夺了二上诉人的权利,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225民初1840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二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秦某辩称,对他们的上诉无意见,我支持他们的上诉。房子早已经给我两个儿子了,现在两个儿子正在办房本,我要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张某3未答辩。张某1、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1继承张明发的遗产:坐落于乐亭县。2、张某2继承张明发的遗产:坐落于乐亭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明发与被告秦某系夫妻关系,张明发与秦某共生育二子一女,分别是女儿张某3、长子张某1、次子张某2。张明发、秦淑兰在乐亭县有一处109.43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位于乐亭县旧城改造规划范围内。2010年4月30日,乐亭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张明发(乙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选择产权置换方式,乙方县土地使用权面积200平方米,住房面积109.43平方米,可置换楼房面积207.92平方米,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等评估作价27026元……。2012年11月2日,甲方张明发、秦某与乙方张某1、张某2、丙方张某3签订了《家庭房产分配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第一条、本协议所述房屋,原甲方的旧房平改所得,其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待甲方百年之后,该房屋所有权由乙方(张某1、张某2)继承,与丙方(张某3)无关,为此甲(父母)出资拾万给丙方(张某3)。第二条、房屋所有权归于乙方后,甲方有永久居住权,乙方负责出资装修,保证甲方能顺利入住,并且房产必须在甲方百年之后,才能将其进行买卖或转让,丙方对本协议所属房产无继承权。第三条、本协议不改变乙、丙双方对甲方应尽的法定赡养义务和应尽的儿女孝道,否则甲方有权修改此协议,乙丙双方不得有异议。第四条、本协议所述房产所有权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而成,一式三份,每方各执一份,自三方共同签名之日起成立,甲方给付丙方人民币拾万元整时生效。第五条、本协议效力约定:除新的三方书面协议可以改变本协议约定内容之外,任何协议或单方指定均不得改变本协议内容。本协议法律效力高于除新三方协议之外的任何协议及其他指定行为。张明发、秦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分别在落款处签字、摁印。张明发于2013年6月13日因病去世。2021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张某1继承张明发的遗产:坐落于乐亭县。2、张某2继承张明发的遗产:坐落于乐亭县。被告张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张明发、秦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张某1、张某2、丙方张某3签订的《家庭房产分配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诉争楼房由甲方的旧房平改所得,其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待甲方百年之后,该房屋所有权由乙方(张某1、张某2)继承,除新的三方书面协议可以改变本协议约定内容之外,任何协议或单方指定均不得改变本协议内容。原告起诉要求张某1继承坐落于乐亭县;张某2继承坐落于乐亭县与《家庭房产分配协议》的约定明显相悖。故原告张某1、张某2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张某1、张某2作为被继承人张明发的继承人起诉秦某、张某3要求继承张明发的遗产,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及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起诉条件。一审认定张某1、张某2的起诉与《家庭房产分配协议》的约定明显相悖、张某1、张某2不符合起诉条件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21)冀0225民初184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丽审判员 赵 阳审判员 安丽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付 华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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