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恪威与赵刚、张国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104民初6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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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4民初6173号案件名称
李恪威与赵刚、张国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李恪威;赵刚;张国辉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吉0104民初6173号原告:李恪威,男,199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5栋1门100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久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雷,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刚,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张国辉,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华,北京市鑫诺(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北京市鑫诺(长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吉林省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星宇名家小区19 栋A单元。法定代表人:周晓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君,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恪威与被告赵刚、张国辉、第三人吉林省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李恪威诉称,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刚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赵刚以 180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位于南关区东岭南街河畔小区的两处商业用房(A10和A11)。双方没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而是原告用两处房屋为案外人提供担保。但被告赵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张国辉。因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证明房屋权属的凭证为购房人与房屋开发商(即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故被告张国辉通过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的方式获得了房屋。原告认为被告赵刚明知无权处分房屋而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张国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第三人与被告张国辉签订的协议不存在真实买卖关系,也应属无效,故原告提起本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无效;2.第三人与被告张国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无效;3.二被告和第三人将位于长春市东岭南街河畔小区的A10和A11两处商业用房登记至原告名下;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赵刚住所地为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张国辉住所地为吉林省榆树市大坡镇耿家村杨家屯2组。因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长春市朝阳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案件应移送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乔 木人民陪审员 韩振宇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旭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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