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红星等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赣0423执恢179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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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赣0423执恢179号之二案件名称
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红星等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武宁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红星;周群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0423执恢17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豫宁大道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MA35HRKX0R。法定代表人:陈明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锡斌,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朱红星,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被执行人:周群,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武宁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3民初79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查控系统、线下传统查控、委托调查、现场查找等方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有不动产,但因不动产已抵押,申请执行人不启动财产处置程序,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本案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现场查找。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高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本案申请执行标的800477.26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9月24日已执行0元,未执行800477.26元、利息及执行费10404.77元。经穷尽调查措施,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9月1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经法定调查途径查明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经合议庭合议,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上官晨南审判员 潘 晓 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雪 芳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0423执恢17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豫宁大道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MA35HRKX0R。法定代表人:陈明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锡斌,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朱红星,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被执行人:周群,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武宁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3民初79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查控系统、线下传统查控、委托调查、现场查找等方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有不动产,但因不动产已抵押,申请执行人不启动财产处置程序,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本案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现场查找。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高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本案申请执行标的800477.26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9月24日已执行0元,未执行800477.26元、利息及执行费10404.77元。经穷尽调查措施,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9月1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经法定调查途径查明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经合议庭合议,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上官晨南审判员 潘 晓 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雪 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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