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欧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杨志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319民初12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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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319民初12269号案件名称
天津欧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杨志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天津欧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杨志东案件缘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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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319民初12269号原告:天津欧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通和路50号盛誉商务大厦1幢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18MA069DX90Y。法定代表人:刘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东,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天津欧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天津欧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OHN-230104-19006838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于本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时解除;2.确认哈弗牌汽车一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黑M×××××,车架号:LGWEF5A51KF019028)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上述车辆并配合原告办理上述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合同全部未付租金与已到期租金延迟支付违约金之和与租赁车辆价值的差额(其中全部未付租金为81265.75元;已到期租金的延迟履行违约金为2489.40元。第16期以3849.15元为基数,以15.4%/年的标准,自2020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暂计至2021年6月23日;第17期—第25期,以每期租金3870.83元为基数,以15.4%/年的标准,分别自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2月10日、2021年1月10日、2021年2月10日、2021年3月10日、2021年4月10日、2021年5月10日、2021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暂计至2021年6月23日;上述金额合计为83755.15元;4.租赁车辆价值依原告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租赁车辆所得价款确定,如租赁车辆价值超过全部债务,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972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7.本案公告费(如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其中《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机动车一辆(车架号为LGWEF5A51KF019028),融资总额为136,9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3,511.30元,起租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并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租赁车辆经销商支付了购车款项89,000元,并将车辆交付被告,并依约将租赁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然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原告遂呈诉如上。被告杨志东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含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律师函、EMS快递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9日,被告(承租人)与原告(出租人)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基于承租人向出租人以售后回租方式融资租赁汽车,租赁物为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架号为LGWEF5A51KF019028)。租赁车辆总价款136900元,融资总额为136900元,首付租金16900元。售后回租方式下租赁车辆系承租人出卖给出租人,再由承租人租回占有使用,因此租赁车辆不发生现实的占有转移,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方式为占有改定。自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视为占有改定完成,出租人取得租赁车辆之所有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租金总额为139349.88元,租赁期限内承租人采用等额方式支付租金,分36期付清,每月为一期,每期租金为3870.83元,租金支付日为起租后次月起的每月起租日对应日支付,本案案涉租金日为每月9日。同时约定承租人未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属于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行使租金加速到期权或者不经通知直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并要求赔偿损失。并要求承租人须按每日按欠款余款的万分之七向出租人交纳延迟履行违约金;双方确认主要条款中承租人注明的联系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各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及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程序,在民事程序中双方地址变更应向法院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因承租人、保证人注明联系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经销商支付113000元(抵扣首付租金16900后其余7000元是通过原告的关联公司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哈佛销售分公司向经销商)。2019年5月9日,被告登记为案涉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此后,原告登记为案涉机动车的抵押权人。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仅支付第1-15期租金,原告同意将收取的罚息40.65元冲抵未付租金,冲抵后视为被告支付第16期租金40.65元,第16期尚欠租金3830.18元,欠付的全部租金为81246.78元。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应诉材料,送达结果显示为已于2021年8月30日退回妥投。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租赁物转让价款并交付了租赁物,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要求被告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对原告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文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主张于该日已到达被告,本院确认《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应于2021年8月30日解除。至合同解除日,被告拖欠已经到期租金16-27期,全部未付租金81246.78元。解除合同后,原告要求收回租赁物即案涉车辆,并主张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等,均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鉴于该标准低于《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日前已经到期的16-27期租金发生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将合同解除日后未付租金之违约金作为损失的主张,没有合同约定,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考虑到本案中的租赁物涉及动产,存在市场价格波动,故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应以在执行阶段协议确定的价款或者依据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确定,因此损失赔偿数额为全部未付租金和上述逾期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与该价款之间的差额,如该价款超过损失数额,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如该价款不足以赔偿损失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被告违约,原告举证证明其作为守约方因诉讼实际产生了相应的律师费用,且双方就律师费负担存有明确约定,但本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被告违约情形以及原告实际损失等因素,酌定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1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欧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东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二、确认本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架号为LGWEF5A51KF019028)为原告天津欧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杨志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欧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该租赁物并配合原告办理机动车所有人转移登记手续;三、被告杨志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欧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被告杨志东的全部未付租金81246.78元及违约金(以第16期尚欠租金3830.18元为基数,以及以17-27期每期租金3870.83元为基数,分别自2020年9月起至2021年8月期间的每月10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租赁物价值按本判决第四项确定);四、涉案租赁物车辆价值依原告天津欧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东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如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债务,超过部分归被告杨志东所有,如租赁物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五、被告杨志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欧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元;六、驳回原告天津欧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曹广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吴家兴书 记 员 安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二)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九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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