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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金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3民初39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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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03民初3980号
  •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金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台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金凤;蔡斐璋;张春芳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3民初3980号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段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霜,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梦昕,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金凤,女,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蔡斐璋,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张春芳,女,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岩农商银行)为与被告周金凤、蔡斐璋、张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岩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霜、被告周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斐璋、张春芳经本院合 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 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黄岩农商银行请求判令:1、被告周金凤偿还原告黄岩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7月2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57497.81元(不包含已支付的利息)和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蔡斐璋、张春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支付令申请费1857元)由被告周金凤、蔡斐璋、张春芳共同负担。 被告周金凤答辩称:涉案的钱实际上是案外人张喜顺以我的名义向原告借的,我只是去原告处签了字,虽然借款发放到我的账户,但银行卡都交给了案外人张喜顺,我并没有拿到钱,银行违规放贷,我无力偿还,也不应由我来还款。 被告蔡斐璋、张春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4月12日,被告周金凤由被告张春芳担保与原告黄岩农商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50000元;被告周金凤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蔡斐璋向原告黄岩农商银行出具了一份《保证函》,承诺:同意为被告周金凤在2019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1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75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9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周金凤发放了贷款,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0.20075%。借款后,原告仅收回了部分利息,截止2021年7月27日,被告周金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计57497.81元,被告蔡斐璋、张春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作出(2021)浙1003民督38号支付令后,周金凤以该笔借款非本人使用为由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终结了督促程序。原告为此向本院支付了支付令申请费1857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业务办理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自助放款回单、还贷(息)回单、收贷收息凭证、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单、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2021)浙1003民督38号民事裁定书、支付令申请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周金凤抗辩称涉案借款系案外人张喜顺以周金凤名义所借,借款人未实际使用借款,但涉案合同均系各被告本人签字捺印,原告亦已将涉案借款发放至被告周金凤的银行账户,被告是否实际使用借款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成立并生效,故对于被告周金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后,被告周金凤未及时还本付息,被告蔡斐璋、张春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7月27日的利息、罚息、复息57497.81元(不包含已支付的利息)和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及支付令申请费1857元;被告蔡斐璋、张春芳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2元,减半收取2956元,由被告周金凤、蔡斐璋、张春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凯 二○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林雨柔 代书记员张钗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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