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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田、李友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03民初24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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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03民初2499号
  • 案件名称

    李永田、李友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郴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李永田;李友华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03民初2499号原告:李永田,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宜章县,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英,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友华,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原告李永田诉被告李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英、被告李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纸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2019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拖欠原告货款37000元,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后仅支付10000元,尚欠27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拒不付款构成违约,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李永田就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2.欠条。被告李友华辩称:原告没有向我提供纸板,我不是做纸板生意,我只是在乡下开办了一个烟花爆竹店,卖烟花爆竹,谭素平是我的同学,谭在原告李永田那里跑业务,谭向宜章县栗源镇的一个鞭炮厂供应纸箱,该厂经营不下去了,谭向该鞭炮厂收账,谭就提供给我一些鞭炮销售,我就说马上付款没有钱付,鞭炮卖出去了,但鞭炮质量不行,没有收到鞭炮款,他们就写了一张欠条,叫我到欠条上签了一个名,欠条出具后,抵减谭素平货款一万元,剩余2.7万元,减去2020年春节前谭素平叫我送了2520元的鞭炮到他家里,剩余2.4万余元。原告所称的事实理由不符,欠款的事实是如上述。所欠的2.4万余元我会慢慢还,送谭素平鞭炮也是为了还这个钱,我只跟谭素平打过交道,不认识李永田。被告李友华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鞭炮图片两张;2.销售清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认证并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李永田原系郴州强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外人谭素平原系该公司的业务员,系被告李友华的同学,被告李友华在郴州市宜章县对江水村对江水街开办一家名为“红白喜事用品店”经营烟花爆竹。案外人谭素平在原告李永田公司从业期间,向郴州市宜章县栗源镇一家鞭炮厂供应纸箱并收取货款,因该鞭炮厂经营不善,无法支付货款,经案外人谭素平与被告李友华商议,案外人谭素平提供该鞭炮厂的鞭炮给被告销售,以抵扣鞭炮厂尚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李友华接受鞭炮销售后,与案外人谭素平于2019年8月10日就鞭炮货款进行了结算,当日,被告李友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永田货款叁万柒仟元(37000元正).欠款人李友华.43282419760517****.2019.8.10”。欠条出具后,该欠条下方加注了“谭素平于2018年春节拉货壹万圆(¥10000.00),李友华实际欠款余贰万柒仟圆(27000.00)”字样。被告提交一份时间为2021年2月5日,货款金额合计2520元,仅有被告李友华签名的《销售清单》,被告以此清单主张:2021年2月5日谭素平向其购买鞭炮的货款2520元,应当抵扣其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友华自愿接受原告提供的鞭炮(该鞭炮为鞭炮厂向原告以物抵债之货物)进行销售,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接受货物销售后,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现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友华提供的《销售清单》所涉金额2520元,是否应当抵扣相应的货款。鉴于被告提供的该《销售清单》无法证实系其向案外人谭素平提供了货物,且原告李永田对该货款不予认可,现被告主张抵扣货款252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货款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田货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财产保全费290元,合计收取527.5元,由被告李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秋珍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曾 伟书 记 员 邓红娟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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