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换忠与磐石市红旗岭镇人民政府、王希亮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4民初179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吉0284民初1797号案件名称
牛换忠与磐石市红旗岭镇人民政府、王希亮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磐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牛换忠;磐石市红旗岭镇人民政府;王希亮;王晓艳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4民初1797号原告:牛换忠,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龙王庙村天德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磐石市红旗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 法定代表人:刘向武,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梁,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磐石市红旗岭镇副镇长,住吉林省磐石市朝阳山镇拐子炕村福德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英,磐石市东宁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希亮,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胜利街道边搂8栋。 被告:王晓艳,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红旗岭政府职员,住吉林省磐石市东宁街道金西委九组。 原告牛换忠与被告磐石市红旗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旗岭政府)、王希亮、王晓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换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被告红旗岭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梁、汤世英、被告王希亮、王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换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各项费用共计239,327.68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2日,牛换忠接到王希亮打来的电话,称红旗岭政府为扶贫户装修,雇用木工每天给付200.00元。牛换忠于2020年5月13日开始陆续由王晓艳指挥到各户进行房屋维修。2020年5月30日9时许,牛换忠又接到王希亮电话,称先锋村有一个低保户房屋棚子需要定扣板,大约9点30分左右,牛换忠按照指定时间进行入户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被气排枪射出的钉子回弹后打伤左眼,先后住院治疗16天,花费治疗费50,612.23元,保险报销了36,390.00元,尚有14,222.23元未赔付。经吉林石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牛换忠伤残八级;误工期限16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45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治疗费14,222.23元,伤残补助费193,794.00元(20年X32,299.00元X30%),误工费18,333.90元(160天即5个月X3,358.00元+10天X154.39元),护理费6,947.55元(45天X154.39元),营养费1,350.00元(45天X30.00元),鉴定费2,500.00元,购买药品5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6天X100.00元),合计239,327.68元。 红旗岭政府辩称:1.红旗岭政府为扶贫户装修房屋一事,是受贫困户本人及村民委员会的委托,帮助选择了有装修资质的磐石市金鑫建筑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贫困户的装修工程,并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希亮组织人力、物力,包工包料,用自己的机器设备、技术、劳力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牛换忠系王希亮招募的装修技术工人,在工作中因工作失误遭受身体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人应自行承担责任;2.牛换忠曾于2020年6月24日向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中明确自认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在磐石市金鑫建筑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在劳动过程中左眼被射钉枪射伤。足以说明用工主体是磐石市金鑫建筑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希亮)或王希亮,而非红旗岭政府;3.王希亮承揽工程后,自行到商店购买贫困户装修所需材料,并组织人力、物力等进行实际施工,履行了相应的的义务。还就每户贫困户实际产生的各项费用,通过微信拍照方式传至工作人员王晓艳处,作为最后结算的依据,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王希亮与贫困户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4.牛换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人,在工作时具有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在射钉枪有严重问题时,还强行使用,不到修理部修理,导致自行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用工主体的赔偿责任。 王希亮辩称:我并没承包工程,我找牛换忠干活时,就告知是红旗岭政府的活,我也是打工的,每天挣200.00元工资,红旗岭政府安排具体工作。我平时是干刮大白的,不用木匠,那天临时有个小顶棚需要钉,说找木匠,王晓艳说领导着急,让我帮着找人,这才让牛换忠临时来的,且王晓艳已经跟牛换忠对接了。牛换忠干活的方子是圆形的,用射钉枪往里打,根本打不进去,受伤是他自找的,我当时在外面,没看到。购买材料也不是我私自买的,王晓艳和我一起去的,用我的车把材料拉回来,我是挣车费的。牛换忠是我帮着找的人,他干活受伤了,我也挺难受的。 王晓艳辩称:每个低保户家的活不一样,每天具体到现场临时看活的需要,再找人。牛换忠不是我电话叫来的,我到的时候,他们已经开始干活了,但还没出事。我一直强调要让他们干活注意安全,且自己得有意外保险,有情况需自己承担责任。牛换忠干活的时候提出工具可能不好使,我多次提醒他注意安全,并建议他去修理工具,他说需要去磐石修,又说村里有人会修,联系过后,村里维修的师傅没在家,他就自己简单修了一下,又继续使用了。我觉得他干活很好,只是工具有问题,才导致钉子反弹回来受伤的。王希亮说早上一起去进货的事,我不是跟他一起进货,具体我不记得了,我就是搭他车。我是红旗岭政府的工作人员,受村里贫困户的委托,负责通知王希亮去哪个低保户家里干活,并说一下要求具体干什么活和干到什么程度,以及达到老百姓满意、也符合上面扶贫的标准检查结果,这个是我的工作,我没有责任和义务赔钱。 牛换忠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病历3份,证明牛换忠受伤三次住院16天以及治疗情况;2.住院清单和门诊清单4份,证明用药情况;3.司法鉴定票据和购药票据各1张,证明司法鉴定花费2,500.00元,购药花费580.00元;4.住院票据3份,证明住院共花费49,871.23元;5.门诊票据4张,证明门诊花费741.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牛换忠经鉴定被评为:伤残八级,误工期160天,护理期45天,营养费45天;7.保险公司报销费用清单1份,证明牛换忠受伤后,治疗费花费的50,612.23元,保险公司给报销了36,390.00元,尚有治疗费14,222.23未予报销。红旗岭政府对证据1真实性没异议,牛换忠住院16天属实,但是这个证据并不能证明牛换忠是因为什么原因受伤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异议,牛换忠确实住院了,产生了该项费用;对证据3真实性没异议,但是对长春新安医院的票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治疗有关联,应根据医生的诊断来确定用药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没异议,能够证明牛换忠三次住院,产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是与红旗岭政府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没异议,但该笔费用不应由红旗岭政府承担;对证据6鉴定书的真实性与鉴定项目、结果都没异议,但该结论与红旗岭政府没有法律上的关系,红旗岭政府不应该承担鉴定书中所确定的承担的给付义务;对证据7真实性没异议,报销是否合理与红旗岭政府没有关系。王希亮、王晓艳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质证意见同红旗岭政府一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王希亮、王晓艳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红旗岭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1.磐石市红旗岭镇二道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委托书1份,证明贫困农户本人及村民委员会将该贫困户的维修房屋的事项,找到红旗岭政府帮扶,工作人员王晓艳才开始帮着联系;2.磐石市红旗岭镇腾飞综合建材商店出具的购货单3张,证明王希亮在该商店购买低保户家所需要的所有材料,能够证明王希亮承揽了该项工程;3.王希亮发给王晓艳的图片5张,证明王希亮为薛明月家维修使用材料的清单,用微信发给了王晓艳,最后根据这些清单进行结账;4.企业信息以及劳动仲裁申请书、决定书和撤诉申请书1份,证明红旗岭政府协助村委会帮助贫困户选择有资质的维修公司,在红旗岭范围内,经过初选认定磐石市金鑫建筑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所以活才由王希亮干的,他有资质和能力。另一方面从原告向仲裁庭提出的申请书可以看出,原告自认是该公司的员工,并且在事故发生时,在该公司工作,才要求仲裁;牛换忠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红旗岭政府是否受二道岗村或贫困户委托对其房屋维修,牛换忠不清楚,也没有通知牛换忠是谁委托的,不能作为红旗岭政府的抗辩理由;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这个只是流水,这个材料是否是王希亮买的,是否用于低保户,都不可知,与牛换忠的起诉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这个属于照片下载,无法证明想证明的问题,跟牛换忠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没异议,但不能证明红旗岭政府将贫困户维修工程与磐石市金鑫公司签订了装修装潢合同,对于红旗岭政府提供的仲裁申请书,并不能证明牛换忠与磐石市金鑫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对于仲裁决定书,由于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告知牛换忠的申请,不能进行仲裁结果,牛换忠才撤回对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该组证据不能作为红旗岭政府抗辩的证据使用,因为红旗岭政府在答辩中提出抗辩理由,是受村民委员会和贫困户的委托选择的磐石市金鑫建筑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对贫困户的房屋进行维修改造的合同和其他辅助证据,因此红旗岭政府对于本案用该份抗辩依据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王希亮对证据1没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材料确实是其购买,但不是我承包的活,我只是挣人工费和车费,每次买东西基本都是和王晓艳一起去买的,价格等由王晓艳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这个事跟磐石市金鑫建筑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没关系,我就是干活的工人,每天挣200.00元,使用我的车是给报销车费的,虽然人是我帮着找的人,但都与王晓艳对接了,决定权在王晓艳。王晓艳对证据1没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只是搭王希亮车去需要干活的人家,具体价格不清楚,也未参与;对证据3没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 经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牛换忠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红旗岭政府、王希亮、王晓艳均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牛换忠提供的证据5购药票据580.00元,是根据医院要求打破伤风的药的费用,属于合理性支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牛换忠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红旗岭政府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企业信息以及劳动仲裁申请书、决定书和撤诉申请书,无法证明待证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5月12日,牛换忠接到王希亮打来的电话,称红旗岭政府为扶贫户装修,雇佣木工每天给付200.00元。自2020年5月13日开始,红旗岭政府的工作人员王晓艳安排王希亮陆续到各户干活,王希亮按照要求找到牛换忠负责为扶贫户装修房屋。2020年5月30日9时许,牛换忠接到王希亮电话称先锋村有一个低保户房屋棚子需要定扣板,随后牛换忠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被气排枪射出的钉回弹后打伤左眼,先后住院治疗16天,花费治疗费50,612.23元,保险公司给予报销了36,390.00元,有14,222.23元未赔付。经吉林石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残八级;误工期限16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45日。 牛换忠因受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法确认为:医药费14,222.23元,伤残补助费193,794.00元(20年X32,299.00元X30%);误工费18,333.90元(160天即5个月X3,358.00元+10天X154.30元),护理费6,947.55元(45天X154.39元),营养费1,350.00元(45天X30.00元),鉴定费2,500.00元,购买药品5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6天X100.00元),共计239,327.68元。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发生在2020年5月30日,损害结果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 王晓艳是红旗岭政府的工作人员,王晓艳参与贫困户维修的行为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因此其不承担责任,其责任应由红旗岭政府承担。红旗岭政府主张王希亮在磐石市红旗岭镇腾飞综合建材商店购买低保户家所需要的所有材料,王希亮用微信发给王晓艳结算单进行结算,无法证明红旗岭政府将该项工作交给磐石市金鑫建筑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王晓艳找到王希亮,每天向王希亮支付200.00元的行为构成临时雇佣关系,王希亮找到牛换忠完成贫困户房屋维修的行为属于按照红旗岭政府的委托行为,故应当由红旗岭政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牛换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尽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防止受伤,其是干装修的专业木匠,损害发生时只有其个人在场,因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注意到潜在的安全风险,对造成的损害自身存在相应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以及最为公正、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对牛换忠的损失,本院酌定由牛换忠自担50%的责任,红旗岭政府承担50%的责任。故红旗岭政府应给付牛换忠119,663.84(239,327.68÷2)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磐石市红旗岭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牛换忠合理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9,663.84(239,327.68÷2)元; 二、驳回牛换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5.00元,由磐石市红旗岭镇人民政府负担1,222.5.00元,牛换忠负担1,22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士达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温艳绯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上海洪励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与汪京怀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0)沪0112民初40539号之一 下一篇 范冬莲、何玉康等借款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1026执保1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