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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永生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皖03执异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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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3执异141号
  • 案件名称

    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永生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永生;怀远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静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3执异141号案外人:郭静,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申请执行人: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巢湖中路467号,组织机构代码73300717-0。法定代表人:刘安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汪永生,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被执行人:怀远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颐景花园小区B3楼一单元401室,组织机构代码67262037-6。法定代表人:姜在款,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永生与怀远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静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郭静异议称:怀远县魏庄镇步行街A#楼一单元501室,面积约97平方米,系怀远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2014年10月8日,郭静以126000元的价格购买,并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按常理和法理已依法拥有该房屋产权,请求终止执行。汪永生称,郭静与怀远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侵吞申请执行人的合法财产,2016年2月、2017年4月18日在现场查看确定涉案房屋为空房,没有实际居住,郭静提交的材料虚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郭静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永生与怀远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12日公告查封怀远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怀远县房屋,并于2019年4月4日续行公告查封该房屋。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郭静与怀远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郭静购买魏庄步行街A#楼一单元501室房屋,面积约9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26000元。怀远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此出具金额为10000元、100000元的收据,并向郭静交付了该房屋,郭静装修后入住至今。怀远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未办理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涉案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怀远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郭静,怀远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在《房屋买卖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和出具约定款项收据的形式予以确认,郭静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同意依据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郭静实际居住在该房屋,且其居住行为并未违反本院查封裁定和公告,据此,案外人购买并合法占有该房屋的时间在本院查封之前,怀远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完成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致使郭静至今亦未能办理产权登记,依照有关规定,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案外人郭静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怀远县平方米)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庞 玲审 判 员  胡松涛审 判 员  穆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荣子玲书 记 员  李亦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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