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皮景志、王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505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5056号
  • 案件名称

    皮景志、王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皮景志;王冲;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5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皮景志,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法定代理人:皮磊,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系上诉人皮景志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红,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冲,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卫,北京市京师(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356号中电信息大厦7层。负责人:任力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忠勇,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皮景志因与被上诉人王冲、原审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9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皮景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皮景志后三次住院医疗费用共计3669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应该支持,上诉人皮景志发生事故,造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肺部感染,第三次及第五次住院均为肺部感染,第四次为更换金属套管,该病情均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上诉人提交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1987.82元门诊票据为医院打印错误,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少认定营养费1700元,营养期为定残前一天,营养费应为191天×20元为3820元。关于外购药4641.41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688元有相关医嘱,因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4707元,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60周岁,一直饲养羊为生,因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60280元,上诉人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有加强护理的医嘱,关于护工的费用应当支持。一级伤残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般为50000元,一审法院少判决了5000元。王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后三次住院均针对皮景志个人基础性疾病,且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上诉人提交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1987.82元门诊票据发生在事故之前。关于营养费,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后三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关于外购药、医疗辅助器具费,上诉人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关于误工费,上诉人没有劳动能力,有既往病历为证,也没有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关于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同一审意见。皮景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冲、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1042.87元,后变更为要求赔偿损失65736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到庭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20年6月28日,王冲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大次良村西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碰撞前方顺行的皮景志肇事造成车辆损坏、皮景志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皮景志无责任。皮景志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ICU救治,诊断为特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轴索损伤等,实际住院16天(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14日);2020年7月14日转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亚急性颅内损伤等,2020年10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90天。202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28日,皮景志因肺部感染等在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1月27日,皮景志因肺部感染等在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ICU第二次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天。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3月6日,皮景志因肺部感染等在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0天。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以(2020)冀0609民特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皮景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皮磊为皮景志监护人。2021年1月6日,皮景志伤情经徐水保定市优抚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评残前一日,属完全护理依赖。冀F×××××号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20年12月27日,皮景志的法定代理人皮磊与王冲、保险公司签署的《合众财险人伤调解协议书》一份,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皮景志医药费22963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6天),共计240238.35元;2021年1月21日,保险公司赔偿皮景志伤残赔偿金714760元,以上合计共赔偿954998.35元。赔付款项由交强险赔付1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付834998.35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一、皮景志主张医疗费41337.7元,提交:1、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票据原件3张计2774.76元、诊断证明复印件、病历原件;2、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第三、四、五次住院)医疗费票据34张33921.53元、病历3份;3、外购药票据9张4641.41元。王冲质证称,1、医疗费应剔除部分:(1)、保定第一中心医院2018年8月3日的医疗费票据1987.82元,此费用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前,不应承担;(2)、2020年7月14日票据732.34元,检测的项目是新冠病毒,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剔除;2、外购药品票据:2020年9月28日票据288元;2020年7月14日票据156元、802元(2张);2020年9月18日票据267元;2020年10月14日票据840元,此部分外购药品的时间与皮景志住院时间相互矛盾,外购药品的时间,此时间皮景志正在ICU,用药均由医院发放,而且并没有医嘱、诊断证明证实需要外购药品,故此部分费用不应承担,而且此费用支出的时间,是发生在调解协议达成之前,皮景志是已经计算在协议的范围内的金额,已经由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3、徐水区人民医院票据:2020年11月5日票据118元、180元(2张)、2021年1月8日票据63.80元、55.10元(2张),这两张票据没有报告单、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此费用的真实性,不应承担。4、皮景志在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是针对其的肺部感染进行的治疗,并且住院办理的是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纳入医保赔偿范围就意味着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属同一事件,此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费用已经城乡基本医疗保险支付,不应承担。5、合众财险人伤调解协议书签署时间是2021年1月12日,皮景志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时间均是在2021年1月12日之前,协议书中显示保险公司已经将医疗费进行了赔偿,且已经约定不再就医疗费用向甲方(即王冲)进行索赔,故医疗费不应由王冲承担。皮景志出示的票据是否已包含在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内,应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公司质证称,大部分意见同王冲意见,补充如下:我公司前期赔付皮景志医药费为其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票号是007528407,金额为115315.43元,和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票号为011243671,金额为114322.92元,其他费用皮景志未提供,故未提供的票据我公司没有承担。本院认为,皮景志主张的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2018年8月3日的医疗费票据1987.82元,此费用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前,故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7月14日票据732.34元,虽检测的项目是新冠病毒,但此系当时患者住院必经程序,本院予以确认。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第三、四、五次住院)医疗费33921.53元,此费用已按医保比例报销,不能说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外购药品票据4641.41元外购药品没有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已赔偿部分,保险公司在质证时已经说明。故本院认定皮景志医疗费786.94元。二、皮景志主张住院(徐水三次)伙食补助费2600元[(14+2+10)天×100元]。王冲质证称,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第三、四、五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承担,在调解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保险公司已对皮景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质证称,同王冲意见。本院认为,皮景志提交的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第三、四、五次住院)住院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皮景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三、皮景志主张营养费3820元,按照每天20元标准主张到定残前一天(191天×20元)。王冲质证称,皮景志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14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ICU治疗16天;202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28日在徐水区人民医院ICU治疗14天,以上共计30天,皮景志在ICU治疗,其营养费用均计算在医疗费中,在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中已记载,不应重复计算。在徐水区人民医院病历的出院医嘱中,并没有显示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质证称,同王冲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皮景志的在徐水住院不能说明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皮景志的营养费确认为2120元(20元×106天)。四、皮景志主张误工费14707元,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主张到定残前一天(191天×77元)。王冲质证称,对误工费“三性”不予认可。皮景志事发时,已满60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质证称,不认可皮景志误工损失,皮景志没有提供其本人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2020年6月28日,病历中第三页既往史记载,皮景志既往高血压病史8年,脑梗塞病史5年,遗留右上肢活动不利,脑出血病史5年,遗留语言不利后遗症,证明皮景志不具备劳动能力。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皮景志已到60周岁,本院对皮景志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五、皮景志主张护理费106245元,其中1、护工周红敏护理16天(护理期限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14日),护理费2080元,证据有护理费票据1张、保定博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服务协议》、护工身份证复印件,职业技能证书复印件;2、护工王志英护理90天(护理期限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10月12日),护理费34200元,证据有:护理费票据4张、保定仕邦医疗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病人陪护协议》,护工身份证复印件、资格证复印件;3、护工斯明兵护理90天(护理期限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1月12日),护理费24000元,证据有:护理费发票3张、斯明兵身份证复印件、资格证复印件;4、护理人员皮磊护理费24000元(月工资8000元×3个月),证据有皮磊所在单位公益时报社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扣罚证明、收入证明、完税证明;5、护理人员皮美利护理费21965元,(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15元×191天),证据有皮美利身份证复印件。王冲质证称,1、护工周红敏的护理服务协议: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签署合同时间是2020年7月14日,乙方签署人为皮景志,皮景志无法签署此协议书,签署时间应当是开始护理陪护之前,不应是陪护之后,不能证明周红敏实际进行了护理,应当提供其与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证明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隶属于开票公司。护理费票据2080元,不能证明公司实际收到了上述款项,应当提供会计账目记录,公司收入记录,证明实际收到该款项,作为合同的乙方(即皮景志),亦应提供向该公司转账、交款的证明。此护工的护理期限是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14日,此期间,皮景志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ICU治疗,此期间护工对此是无法进行护理的,并且在长期医嘱单中,并没有记载陪护情况,亦可印证ICU不能由医护人员以外的其他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的事实,故对此笔护理费支出不予认可。2、护工王志英的病人陪护协议: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签署时间是2020年10月12日,甲方签署人为皮景志,皮景志无法签署此协议书,签署时间应当是开始护理陪护之前,不应是陪护之后。乙方不应当是王志英个人,应当是以公司名义签署,王志英所签署的时间有明显的涂改,故存在不真实、不合法。王志英应提供具有护理资质,护工资格的证件、证书,表明其符合特殊技能的护理人才,应当提供其与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证明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隶属于开票公司。保定世邦医疗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票据34200元,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到了上述款项,应当提供会计账目记录,公司收入记录,证明实际收到该款项,作为合同的甲方(即皮景志),亦应提供向该公司转账、交款的证明,故对此笔护理费支出不予认可。3、护工斯明兵的护理合同书:应当提供其与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证明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隶属于开票公司;没有从业资格证,护工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提交的只是信用评价网查询结果不予认可,并不代表有护工资格。且护理人员年龄已达62岁,已经没有劳动能力,已不属合法用工条件;保定市竞秀区裕阳家政服务部票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到了上述款项,应当提供会计账目记录,公司收入记录,证明实际收到该款项,作为合同的甲方(即皮景志),亦应提供向该公司转账、交款的证明,故对此笔护理费支出不予认可,票据的开属日是2021年1月11日,与合同约定的每月支付不相符,证明不真实、不合法;作为丙方的护理员,应当提交工资表、收款记录证明实际收到了工资。4、护理人员皮磊:此费用不真实、不合法。护理人员应提交相应的工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来证实工资停发,在交通费的证据中,可以显示皮磊多次为车加油,那么可以看出,皮磊并不是护理人员。对7、8、9月份误工,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收入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记录来证实其工资收入8000元,完税证明并不能证明其收入证明,此证明不能证实其工资实际停发,应提交7、8、9三个月的完税证明,来证实其工资确实停发。报社出具的扣发工资的证明、收入证明均不能证明其工资实际扣发,对真实性不认可,劳动关系不能仅凭劳动合同书来证实,根据最高院2005年关于确定劳动关系的通知,应提供工作证、工资卡、记录等证明,并没有提供前三个月的工资流水。5、护理人员皮美利: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应当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工资卡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皮景志于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14日在河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6天、于202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28日在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14天,皮景志在ICU中治疗共计30天,ICU是封闭式病房,除专业医护人员,其他人是不能进入的,此期间的护理是由医院工作人员护理,费用均计算在医疗费中,故此期间不需要护工护理,护工费用不应计算在内。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中,明确记载陪床一人,故护理人员应当为一人。在徐水区附属医院的病重长期医嘱单中,均没有记载陪护情况,亦可以印证,在ICU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人员,在徐水区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中,并没有记载需要二人陪护。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的陪护二人,时间应当是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2月14日,即从中心医院出院后至再次住院前的时间。从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证据可以看出,护理费计算错误,医嘱中并没有记载需要多人护理。护理人员工资明显超过应当纳税的标准,应当提供纳税证明。保险公司质证称,同王冲意见。本院认为,皮景志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需要多人护理,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皮景志实际对应护理员支出了护理费,依照相关规定,护理人数原则为1人,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故皮景志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91天,本院认定护理费21965元(115元×191天)。六、皮景志主张鉴定费5848元,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5张。皮景志因交通事故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为了诉讼理赔,申请法院认定皮景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对皮景志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及在保定市优抚医院评定皮景志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共花费5848元。王冲质证称,鉴定费不是皮景志直接损失,不应承担。对于2020年10月9日的三张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此费用并不是为了确定皮景志的损失,故不应承担。鉴定报告不真实、不合法。保险公司质证称,对鉴定费不认可,同王冲意见。本院认为,2020年10月9日的三张鉴定费票据,是在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对皮景志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此费用虽不是交通事故引发的直接损失,却是为了确定皮景志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可或缺的司法程序,应予认定。本院确认皮景志的鉴定费为5848元。七、皮景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王冲质证称,对此费用不予认可。应当综合考虑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而不应按照皮景志主张的赔偿金计算。保险公司质证称,此费用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皮景志的伤害等级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0元八、皮景志主张后期护理费42115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10年,(42115元×10年)。王冲质证称,对此费用不予认可,此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没有证据证实。皮景志病历长期医嘱单均有病危通知,可以佐证皮景志主张的后期护理费10年不合理。鉴定报告已经确定护理期为鉴定前,故皮景志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保险公司质证称,关于后期护理费,皮景志提供的住院病历均记载其有严重的既往病史,事故发生后,先后5次住院,主张后期护理费10年显然过高,对后期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鉴定,皮景志的损伤为完全护理依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皮景志的后期护理年限应暂按5年计算,5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本院认定皮景志后期护理费210575元(42115元×5年)。九、皮景志主张交通费3966.5元,证据有救护车票据、保定仕帮医疗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票据、车辆加油票据、出租车票据等。王冲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保定仕帮医疗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票据1050元(票据1张):对证据三性不认可,此票备注中显示:350元一趟×3趟,明显不真实,与就医时间不吻合,就皮景志伤情来看,是不允许随意转运的,此费用不真实;加油票购买方为皮磊和皮美利,销售方为清苑石油分公司,与皮景志居住地点、就医地点不一致。也可以看出并未护理皮景志,与护理人员误工费相互矛盾,此费用与本案无关联,不应承担;出租车票不真实,无关联,无法证实系为皮景志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皮景志伤情需绝对卧床,不可能乘坐出租车。保险公司质证称,同王冲意见。本院认为,皮景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人物等完全符合,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十、皮景志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7688元,提交:医疗辅助器具费票据3张。王冲质证称,没有医嘱、诊断证明证实需要购买医疗器械,故不承担。保险公司质证称,同王冲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没有医嘱、诊断证明证实需要购买医疗器械,皮景志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造成皮景志受伤,皮景志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王冲承担。保险公司已经对皮景志赔付了954998.35元,剩余赔偿款由王冲承担。对皮景志诉请的损失,按本院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皮景志的剩余损失有医疗费786.94元、营养费2120元、护理费21965元、后期护理费21057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8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0元,合计288294.94元。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已先行赔付原告954998.35元(医药费22963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伤残赔偿金714760元)中,包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834998.35元。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再赔偿165001.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皮景志剩余损失123293.29元,由被告王冲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三、驳回原告皮景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皮景志提交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事发前上诉人有劳动能力,从事养殖业。被上诉人王冲质证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根据既往病史,上诉人已经有十年的脑梗、脑出血,上肢活动不利、言语不利,高血压极高危且年满60周岁,村委会证明不符合实际情况。该证明仅有文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没有经办人、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皮景志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即被上诉人王冲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皮景志主张后三次住院医疗费用共计3669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700元,因未能证明上述费用是由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皮景志提交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1987.82元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外购药4641.41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688元,没有明确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14707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既往病史及年龄不予认定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皮景志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需要多人护理,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皮景志实际对应护理员支出了护理费,依照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认定皮景志的护理费21965元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6028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皮景志的伤害等级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0元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皮景志要求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皮景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上诉人皮景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彦威审 判员钱娜审 判 员 郑       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郭新璞书记员林冠臣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