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宋佳坤、眭善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黔0402刑初33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402刑初333号
  • 案件名称

    宋佳坤、眭善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顺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宋佳坤;眭善祥
  • 案件缘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402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佳坤(曾用名宋学坤、小名宋小卫),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2月1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现因病在西秀区康复中心治疗。指定辩护人彭飘,贵州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眭善祥,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现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5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2019年6月22日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简训友,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胡茂海,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刑诉〔202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眭善祥、宋佳坤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于2021年7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送达了简转普决定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眭善祥及其指定辩护人简训友、被告人宋佳坤及其指定辩护人彭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起,被告人眭善祥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以个人身份信息办理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民生银行、平安银行的银行卡各一张,以1500元一张的价格出售给福建的马俊等人。后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经查被害人陈某1、何某、周某1被骗的资金分别转入眭善祥出售的平安银行、民生银行账户中,随即被操作转出账户。同年9月份,被告人宋佳坤在福建时,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以个人身份信息办理农业银行卡一张,出售给马俊。后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经查被害人林某被骗的资金转入宋佳坤出售的农业银行账户中,随即被操作转出账户。后眭善祥、宋佳坤因出售银行卡获利,共同商议收购他人银行卡转售给马俊等人,先由眭善祥在安顺本地联系出售银行卡的人,再由宋佳坤将收购的银行卡寄出。同年10月至11月,蔡某将其名下的一张建设银行卡拿给宋佳坤使用,肖某将其名下的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拿给宋佳坤、眭善祥使用,肖某帅(另案处理)将其名下的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以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眭善祥。后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经查被害人沈某被骗的资金转入肖某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中,被害人周某2、杨某被骗的资金转入蔡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中,被害人梁某、陈某2、邓某、陈某1、向某被骗的资金转入肖某帅售卖的建设银行卡账户中,上述被骗资金转入账户后随即被操作转出。眭善祥、宋佳坤出售上述银行卡共获利一万三千余元,两人各自分赃六千余元。后经贵州经纬益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眭善祥涉案的银行卡流水总额为6037069.96元、宋佳坤涉案的银行卡流水总额为203989.90元、肖某涉案的银行卡流水总额为455048.95元、蔡某涉案的银行卡流水总额为489549.62元、肖某帅涉案的银行卡流水总额为1286032.58元。2021年2月9日,眭善祥在安顺市西秀区青莲阁按摩馆内被抓获。同年3月11日,宋佳坤在安顺市西秀区被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眭善祥、宋佳坤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眭善祥、宋佳坤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眭善祥具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出售以其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四张,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6,037,069.96元;收购他人银行卡四张,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1,741,081.53元;坦白;有前科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眭善祥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宋佳坤具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出售以其名义办理的银行卡一张,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203,989.90元;收购他人银行卡五张,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2,230,631.15元;坦白;一般累犯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宋佳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宋佳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彭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佳坤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法律意识淡薄才导致这次犯罪,故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眭善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简训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眭善祥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起,被告人眭善祥为非法获利,将其个人身份信息办理的工商银行(卡号为62×××57)、建设银行(卡号为62×××37)、民生银行(卡号为62×××52)、平安银行(卡号为62×××05)的银行卡各一张,出售给福建的马俊等人。后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经查被害人陈某1、何某、周某1被骗的资金分别转入眭善祥出售的平安银行、民生银行账户中。同年9月份,被告人宋佳坤在福建时,为非法获利,将其个人身份信息办理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3)一张,出售给马俊。后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经查被害人林某被骗的资金转入宋佳坤出售的农业银行账户中。后眭善祥、宋佳坤因出售银行卡获利,共同商议收购他人银行卡转售给马俊等人,先由眭善祥在安顺本地联系出售银行卡的人,再由宋佳坤将收购的银行卡寄出。同年9月至11月,蔡某将其名下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80)拿给宋佳坤使用,肖某将其名下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30)、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0)拿给宋佳坤、眭善祥使用,肖某帅(另案处理)将其名下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65)、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70)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眭善祥。后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经查被害人沈某被骗的资金转入肖某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中,被害人周某2、杨某被骗的资金转入蔡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中,被害人梁某、陈某2、邓某、陈某1、向某被骗的资金转入肖某帅售卖的建设银行卡账户中。眭善祥、宋佳坤出售上述银行卡共获利人民币12000元,两人各自分赃人民币6000元。后经贵州经纬益会计师事务所鉴定,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被告人眭善祥涉案的银行卡发生的收入、支出交易总计3029笔,交易金额总计人民币6037069.96元;2020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宋佳坤涉案的银行卡发生的收入、支出交易总计327笔,交易金额总计人民币203989.90元;肖某涉案的银行卡发生的收入、支出交易总计397笔,交易金额总计人民币455048.95元;蔡某涉案的银行卡发生的收入、支出交易总计373笔,交易金额总计人民币489549.62元;肖某帅涉案的银行卡发生的收入、支出交易总计1090笔,交易金额总计人民币1286032.58元。2021年2月9日,被告人眭善祥在安顺市西秀区青莲阁按摩馆内被抓获;同年3月11日,被告人宋佳坤在安顺市西秀区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眭善祥民生银行、平安银行流水明细,肖某建设银行流水明细,蔡某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宋佳坤农业银行流水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宋佳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眭善祥刑事判决书,同案肖某帅的(2021)黔0402刑初20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肖某、蔡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何某、周某1、杨某、周某2、沈某、胡某、周某3、许某、林某的陈述;被告人眭善祥、宋佳坤的供述和辩解;贵州经纬益会计师事务所贵经合司会鉴字[2021]第15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人肖某对肖某帅、被告人宋佳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蔡某对被告人宋佳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眭善祥对肖某帅、被告人眭善祥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宋佳坤对肖某帅、证人蔡某、被告人眭善祥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佳坤、眭善祥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佳坤、眭善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彭飘提出被告人宋佳坤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法律意识淡薄才导致这次犯罪,故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简训友提出被告人眭善祥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佳坤、眭善祥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二名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对其二人从宽处理。被告人宋佳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眭善祥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佳坤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二、被告人眭善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三、继续向被告人宋佳坤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继续向被告人眭善祥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祎人民陪审员 于 强人民陪审员 郭高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畅昶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