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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素平、王改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81民初3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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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编号

    (2021)冀0481民初3193号
  • 案件名称

    芦素平、王改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武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芦素平;王改世
  • 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81民初3193号原告:芦素平,女,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女,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系原告芦素平女儿。被告:王改世,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原告芦素平诉被告王改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素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被告王改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外购药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9日9时35分许,王改世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武安市中兴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鼎好网络会所门口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芦素平驾驶二轮电动车时发生刮擦,造成芦素平、王改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改世负事故全部责任,芦素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武安市中医院接受治疗。此事故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王改世辩称,不同意赔偿,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也有一定责任,一是没有带头盔,二是原告自行摔倒反而把我带倒并且受伤。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9日9时35分许,王改世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武安市中兴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鼎好网络会所门口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芦素平驾驶二轮电动车时发生刮擦,造成芦素平、王改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和分析认定:王改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之规定作出第130481120210000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改世负事故全部责任,芦素平不负事故责任。2021年7月27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复字结论[2021]第000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481120210000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有关规定对案件进行重新调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以一次为限)。后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又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和分析认定:王改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之规定作出第1304811202100004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改世负事故全部责任,芦素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芦素平被送往武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9602.42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可调膝关节外固定支具)2600元,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和病历显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芦素平额部头皮血肿、右膝内侧和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前和后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膝部和右肘部皮肤浅表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退行××变、右膝关节继续制动8周避免剧烈活动、隔月来院复查右膝关节MRI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按照医生要求购买支具、加强营养。芦素平住院期间由女儿胡静护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邯郸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改世驾驶二轮电动车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王改世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芦素平造成的损失,王改世应按责赔偿。芦素平损失包括:医疗费960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1050元)、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630元)、护理费2553.54元【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损失,(44383元/年÷365天×21天)=2553.54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935.96元。故王改世应按其所负事故全部责任足额赔偿。芦素平请求赔偿外购药品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芦素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芦素平未构成伤残,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改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芦素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6935.96元;二、驳回芦素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王改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君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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