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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电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12民初78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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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12民初7873号
  • 案件名称

    杨电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杨电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12民初7873号原告:杨电君,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涛,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负责人:李立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信赛,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电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电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信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电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87500元、鉴定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2日19时10分,郑冬冬驾驶鲁H号车辆在济南市历城区王家闸村友谊大酒店西100米处与李岳驾驶的鲁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鲁H号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冬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H号车辆车主为杨电君,该车在人保济宁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保额为174614.40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7月18日至2021年7月18日。原告车辆受损后,被告一直未能赔偿,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人保济宁分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方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1年3月22日19时10分,郑冬冬驾驶鲁H号车辆在济南市历城区王家闸村友谊大酒店西100米处与李岳驾驶的鲁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H号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冬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电君系鲁H号车辆车主,该车在人保济宁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74614.40元并含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人保济宁分公司自认,未发现涉案车辆存在商业险拒赔情形,其未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向杨电君进行赔偿的原因为双方对车辆损失数额存在争议。3.杨电君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鲁H号车辆损坏后维修所需的维修费用金额进行鉴定。山东正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21年7月5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意见为:在评估基准日鲁H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87500元。杨电君支付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杨电君就其所有的鲁H号车辆在人保济宁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人保济宁分公司自认,涉案车辆不存在商业险拒赔情形,故其理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向杨电君支付涉案车辆的损失。根据山东正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87500元,人保济宁分公司辩称评估意见所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但除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杨电君主张人保济宁分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8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电君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济宁分公司承担,对杨电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电君车辆维修费875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电君鉴定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雅雯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申 林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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