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创典商贸有限公司、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青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皖03执复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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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3执复113号案件名称
蚌埠创典商贸有限公司、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青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蚌埠创典商贸有限公司;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青支行;安徽神一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赵忠世;王蕾;赵新世;王爱英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3执复113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蚌埠创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百合公馆14号楼4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WLHGE74。法定代表人:周登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青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长征路445号,组织机构代码06083677-4。负责人:李甜,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安徽神一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大庆南路3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75852909(1-1)。法定代表人:赵忠世,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赵忠世,男,汉族,1962年11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执行人:王蕾,女,汉族,1964年6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执行人:赵新世,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被执行人:王爱英,女,汉族,1972年1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复议申请人蚌埠创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典商贸公司)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下简称禹会区法院)(2021)皖0304执异5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禹会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青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长青支行)与被执行人安徽神一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一机械公司)、赵忠世、王蕾、赵新世和王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创典商贸公司向禹会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变更为该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禹会区法院查明,农村商业银行长青支行与神一机械公司、赵忠世、王蕾、赵新世和王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禹会区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皖0304民初1759号民事调解书:一、神一机械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之前偿还农村商业银行长青支行借款本金650526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651万元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3月10日止,以借款本金651万元基数,按年利率7.6125%计算;自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8月11日止,以借款本金65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188%计算;自2017年8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65052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188%至借款付清为止);二、神一机械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之日前偿还农村商业银行长青支行垫付银票款6475462.58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垫付银票款付清为止,以银票款6475462.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六、赵忠世、王蕾、赵新世、王爱英对上述第一、二项神一机械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神一机械公司、赵忠世、王蕾、赵新世和王爱英未按调解内容履行,农村商业银行长青支行向禹会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月15日,蚌埠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蚌埠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青支行与被执行人安徽神一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赵忠世、王蕾、赵新世和王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我行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2020年11月18日,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蚌埠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下属分支机构)已将其对包含上述案件在内的共计21笔债权转让给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3月,案外人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申请人创典商贸公司共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蚌埠创典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安徽神一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债权权益及相关诉讼权益,依法转让给创典商贸公司……”。申请人创典商贸公司向禹会区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禹会区法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审查。禹会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创典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蚌埠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下属分支机构)将包含案涉债权在内的共计21笔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创典商贸公司。创典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案涉债权已得到申请执行人农村商业银行长青支行的书面认可,故其申请的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情形,本院对其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创典商贸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创典商贸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禹会区法院采信了创典商贸公司的异议事实,但却作出了与事实截然相反的裁定结果,显然违背了事实和法律;2、农村商业银行长青支行作为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自始自终未参与债权转让,因此无需出具书面说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禹会区法院作出的(2020)皖0304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变更创典商贸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农村商业银行长青支行、神一机械公司、赵忠世、王蕾、赵新世和王爱英均未发表意见。本院对禹会区法院查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执行案件案号为(2018)皖0304执448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审查,案涉执行债权已从农村商业银行长青支行处转至创典商贸公司处,因创典商贸公司在异议审查期间未提交各债权转让人的书面认可,禹会区法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创典商贸公司在复议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案涉债权转让过程中各债权转让人对债权转出的书面认可,故已经符合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其变更申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执异50号执行裁定;二、变更蚌埠创典商贸有限公司为(2018)皖0304执44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刁小健审 判 员 陈二伟审 判 员 胡玉巧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立强书 记 员 赵玉青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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