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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城市东方增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6民终1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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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375号
  • 案件名称

    凤城市东方增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凤城市东方增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6民终1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城市东方增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现代产业园区二龙工业园B区。法定代表人:孙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霞,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清,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凤城市东方增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城东方公司)因与上诉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动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682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凤城东方公司与潍柴动力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先后提起四次诉讼。其中,凤城东方公司于2012年6月向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该院作出的(2020)鲁0705民再16号民事判决,已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鲁07民再46号民事判决终审生效。在该案中,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凤城东方公司受让辽宁东方增压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东方公司)对潍柴动力公司应收账款3265237.86元,凤城东方公司向潍柴动力公司出售增压器5676台,货款为6773977.71元。潍柴动力公司共计付款7754420元,并向凤城东方公司开具总额为2234640.29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生效判决同时认定双方经多次对账,凤城东方公司同意以上述发票数额抵扣货款,并最终确认潍柴动力公司欠款数额为106690.69元判令该公司偿还。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裁判结果,结合凤城东方公司本案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于除上述双方对账之外,潍柴动力公司是否尚欠凤城东方公司货款及货款数额认定事实不清,故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对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进行审查:一、关于凤城东方公司主张的其已向潍柴动力公司发货但未开发票、未结算的4769台增压器货款的问题。第一,应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潍柴动力公司实际收到该4769台增压器;第二,对于确认潍柴动力公司收到的增压器,应审查是否包含在双方已对账的增压器货款范围内;第三,如确认确有未经对账、未结算的增压器,还应审查与另案中辽东华审字(210)号审计报告所附《凤城增压器给潍柴厂发货情况统计表》记载的247台增压器(未开发票)是否存在重复的情况[该247台增压器货款已经一审法院(2016)辽0682民初3134号民事判决确认]。必要时,应经过审计确认凤城东方公司在争议期间向潍柴动力公司的发货总量,与各生效判决确认的发货数量进行核对以便查明双方未结算的增压器数量及货款。二、关于凤城东方公司主张的其受让辽宁东方公司的债权中,辽宁东方公司已向潍柴动力公司发货但未开发票、未结算的140台和1888台增压器货款的问题。第一,因凤城东方公司受让辽宁东方公司对潍柴动力公司的债权数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3265237.86元并已在另案中处理。凤城东方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上述增压器货款不包含在上述债权数额范围内。如不包含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仍需审查凤城东方公司是否享有上述140台、1888台增压器货款的债权,是否有权向潍柴动力公司主张结算货款。三、关于凤城东方公司主张潍柴动力公司应承担的运费问题。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对于货物运费由哪一方承担各执一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运费的承担存在争议,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因生效判决确认双方曾对账结算过货款,故凤城东方公司应举证证明双方已结算的货款中包含潍柴动力公司支付的运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682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凤城市东方增压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845元、上诉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32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作伟审 判 员 李存林审 判 员 姜艳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倩倩书 记 员 于大海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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