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旭斌、姚晓球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82执28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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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执2806号案件名称
吴旭斌、姚晓球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吴旭斌;姚晓球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82执2806号申请执行人:吴旭斌,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姚晓球,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关于申请执行人吴旭斌与被执行人姚晓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82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姚晓球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吴旭斌送达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并向被执行人姚晓球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了财产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姚晓球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财产情况,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宁乡市管理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开户及缴存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于2021年9月9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吴旭斌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30275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354元,尚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姚晓球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 学审 判 员 李 斌审 判 员 陈卫卫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欧利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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