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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英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3执异6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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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13执异625号
  • 案件名称

    张成英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张成英;北京兴顺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成英;张有福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113执异625号申请执行人:张成英,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北京兴顺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石园东区22号楼西南侧平-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93J05J。法定代表人:潘树臣,总经理。第三人:张有福,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张成英与北京兴顺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成英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张有福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张成英与北京兴顺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京0113民初29063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兴顺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成英十三万一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张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兴顺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张成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19)京0113执301号。执行过程中,未能查找到北京兴顺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张成英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9年6月21日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2019年10月16日,张有福出具一份担保书,担保书记载如下:“我北京兴顺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六人(王树亮、孙洪刚、张成英、王明贵、王伟、刘昌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共计778563元。因公司经营不善,经济困难,没有履行法院判决的能力。我个人愿对公司做担保还以上所欠款项。还款计划:决定2019年10月23日前付10万元,余下款项自2019年11月开始,每月30日前付款10万元,付清为止。如逾期未付款,我个人愿承担责任,包括拘留、罚款等责任。担保人张有福,2019.10月16日。”张有福在出具上述书面还款计划之后通过其本人账户向法院账户支付了部分案款。本院已依法将上述案款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现张成英以北京兴顺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有福出具担保书承诺代北京兴顺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案款为由,要求追加张有福为被执行人。北京兴顺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有福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北京兴顺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张有福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代北京兴顺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已实际支付部分案款,故张成英申请追加张有福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张有福为(2019)京0113执30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康占北审 判 员 单立勋审 判 员 李 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赵晨蕊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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