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徐百慧、王瑞波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0)豫1222执恢38号之五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豫1222执恢38号之五
  • 案件名称

    徐百慧、王瑞波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徐百慧;王瑞波;强随霞;倪豫蓬;王卉;曾亚杰;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豫1222执恢38号之五申请执行人: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陕州大道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贺转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青慧,女,汉族,生于1989年8月14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被执行人:徐百慧,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18日,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被执行人:王瑞波,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6日,住河南省卢氏县。被执行人:强随霞,女,汉族,生于1979年5月19日,住河南省卢氏县。被执行人:倪豫蓬,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6日,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执行人:王卉,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4日,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执行人:曾亚杰,女,汉族,生于1988年1月4日,住河南省渑池县。本院在执行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青慧、徐百慧、王瑞波、强随霞、倪豫蓬、王卉、曾亚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三门峡陕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203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王青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0元和利息1433208元,并支付2018年4月2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7000000元为本金,13.68%为月利率计算利息和罚息);二、王青慧支付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三、徐百慧、王瑞波、强随霞、倪豫蓬、王卉、曾亚杰对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各项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青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38元,由王青慧承担。因七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向七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二、2020年2月2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信息。经查询七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证券,无保险等信息。经查询被被执行人王瑞波、曾亚杰、王卉在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有房产。本院于2021年3月7日委托司法拍卖平台拍卖被执行人王卉、王瑞波所有的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房屋。2021年3月8日,买受人王海巧以2126448元的最高价竞得;2019年6月14日,本院委托河南省豫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曾亚杰所有的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房屋进行评估,上述房屋评估价值为9243500元。后经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二次拍卖、变卖,流拍价为591584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接受上述房产抵偿本案借款本息等费用。三、经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陕州区管理部查明,未发现七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经异地查询被执行人曾亚杰有住房公积金3830元,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四、通过电话联系、异地实地走访调查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未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五、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实施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布。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本。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本案执行标的为8737861.88万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8045938元,尚余691923.88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曲鸣审判员訾明伟审判员聂海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高洋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