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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陈从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50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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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505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陈从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陈从红;郁运华;无锡市凌隆大件运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5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64195573J,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王海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从红,女,198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广,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运华,男,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凌隆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0601943614,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梅泾村成达物流D110-2。法定代表人:潘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从红、郁运华、无锡市凌隆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5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相关情况陈从红提出诉讼请求:1.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6180.81元,上述损失由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从红、凌隆公司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由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陈从红、凌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2020年10月10日,郁运华驾驶牌号为苏BR××××的车辆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郁运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从红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苏BR××××车辆在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2021年5月13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陈从红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残疾;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陈从红预付了鉴定费3060元。3.关于陈从红的损失,双方均认可的部分为:营养费1800元。4.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垫付9000元。上述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医疗费,法院根据陈从红提供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定为29935.35元(29989.85元-54.5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确定为900元(50元/天×18天)。3.关于护理费,法院确定为6000元(100元/天×60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法院确定为111724.8元[(24657元+5703元)×1.84×20年×10%]。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确定为5000元。6.关于误工费,陈从红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在优妮蓓乐(无锡)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主张其误工费10266.16元(4388.3元/月×4月-7287.04元),并提供了优妮蓓乐(无锡)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单等证据。法院对陈从红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8.关于交通费,法院酌定为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对于陈从红的损失:医疗费2993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266.1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5926.31元,由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全额赔付,扣除其已经垫付的9000元,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还应支付赔偿款156926.31元。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主张理赔时应当按照10%的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就是否应当扣除及扣除的标准为10%提供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结果一、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从红支付赔偿款156926.31元。二、驳回陈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计666元,鉴定费3060元,二项合计3726元,由陈从红负担207元,由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负担3519元。二审相关情况上诉人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认为,陈从红的伤情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无锡地区关于护理费的判决依据,护理费应为80元/天;一审认定误工费过高,应当依法改判;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扣除。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陈从红的护理依赖情况确定护理费为100元/天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一审中陈从红提供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认为误工费过高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或证据。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构成及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的金额,故对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 崴审判员 诸佳英审判员 杨 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菲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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