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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新力啤酒有限公司、严江斌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4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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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4203号
  •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新力啤酒有限公司、严江斌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无锡市新力啤酒有限公司;严江斌
  • 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4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新力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振兴东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5570446A。法定代表人:潘玉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平,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江斌,男,汉族,1984年5月19日生,住浙江省德清县。上诉人无锡市新力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江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1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与严江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1月2日,其公司与朱云祥、朱永杰签订《租赁合同》,朱永杰租用其公司厂区、车间进行瓶装饮料的生产。租赁合同生效后,朱永杰、朱云祥自行招聘职工进行生产。严江斌在仲裁时自认,其由朱永杰招用,工作由朱永杰安排,平时受朱永杰指挥管理。该自认足以证明严江斌系朱永杰雇佣的员工。因朱永杰租赁其公司的厂房是为了生产碳酸饮料,朱永杰必须要向当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增项事宜,严江斌作为朱永杰的雇员,其工作内容正是办理此增项事宜。严江斌一审时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注明“无锡市新力啤酒有限公司严银松前来办理生产许可证增项事宜”,“碳酸食品安全管理及专业技术人员清单”系在此的情形下发生,其公司提供这些资料给严江斌是给予租户朱永杰租赁便利,在该增项事宜办理结束后,严江斌应当将这些资料交还给其公司,但严江斌却趁着工作便利,私自留存这些资料,并作为证据提交,该行为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由于朱永杰一直拖欠工人工资,朱永杰所雇的员工集体向有关部门反映并追讨工资,宜兴市新街街道专门成立工作小组,朱永杰后来签字确认是其拖欠了包含严银松在内的46名员工的工资,最终有42名员工都协商解决,唯有严银松和严江斌没有解决,此也印证严银松和严江斌系管理人员。严江斌辩称,其虽由朱永杰招用,但朱永杰没有经营主体资格,本案的用工主体是新力公司;其并不清楚朱永杰与新力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以新力公司的名义办理生产许可证增项事宜。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严江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力公司支付劳动报酬63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甲方新力公司与乙方朱云祥(系朱永杰父亲)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将新力公司瓶装啤酒灌装生产车间、易拉罐生产线南包材库等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三年租金分别为80万、90万、100万,乙方另需支付设备租赁费用10万元。合同并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发生员工工伤事故,乙方负责解决承担。后严江斌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新力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剩余工资63100元。宜兴市劳争委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20]第876号仲裁裁决书,对其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严江斌诉至法院。另查明:朱永杰于2019年10月22日在职工欠薪清单上签字,该清单上载明严江斌拖欠工资总额66000元。严江斌陈述,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已由司法所调解员先行支付2900元,尚欠63100元。严江斌并提供2019年3至9月工资表,证明自己的工资构成,上述工资表由严江斌制表,严银松审核。围绕该案的争议焦点:严江斌是否新力公司的员工?双方各自举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严江斌提供:1.中宜环科经备(2018)75号文件、新力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食品安全管理及专业技术人员清单;2.技术文件汇编(碳酸饮料);3.RIO汽水图片。其中中宜环科经备(2018)75号文件载明中国宜兴环保科技工业园经济发展局于2018年12月18日向新力公司下发中宜环科经备(2018)75号文件,对新力公司饮料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备案事项进行通知;营业执照上注明“无锡市新力啤酒有限公司严银松前来办理生产许可证增项事宜”并加盖新力公司公章;碳酸食品安全管理及专业技术人员清单上载有“严银松职务副总经理、质量负责人”,“严江斌职务供销科长”字样,并有法定代表人潘玉英签字、加盖新力公司公章;技术文件汇编(碳酸饮料)载明该文件由严银松批准并加盖新力公司公章;RIO汽水图片载明委托方系广东锐澳投资有限公司,制造商系新力公司。新力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朱永杰就是过来做碳酸饮料的,当时新力公司一直是生产啤酒的,所以需要向当地经管部门申请,才有了这个文件。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证据3的RIO饮料系在新力公司租赁给朱云祥(朱永杰)的租赁物车间内制造。上述事实,有严江斌提供的文件、新力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人员清单、技术文件汇编、RIO饮料图片、仲裁裁决书、欠薪清单、工资表,新力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严江斌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新力公司在出具的人员清单中将严江斌列为公司员工,虽严江斌系由朱永杰招用,而朱永杰与新力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但朱永杰生产饮料系使用新力公司的生产设备、在新力公司的车间内生产,且生产饮料系以新力公司的名义申请项目备案,办理相关资质,生产的RIO饮料也是冠以制造商新力公司的字样,新力公司也在审理中表明其公司同意朱永杰使用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资质生产销售瓶装饮料商品。上述事实和证据均表明,严江斌从事的工作是以新力公司名义进行的,现严江斌工作后未获得工资报酬向新力公司追讨,新力公司应予支付。新力公司否认严江斌系自己的员工,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严江斌主张的工资金额,经与新力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朱永杰签字确认,具有合理性,严江斌自认在朱永杰确认欠薪金额后已收到2900元,系处分自己的权利,该院予以确认。虽新力公司辩称工资系朱永杰个人所欠,但严江斌不予认可,新力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新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严江斌支付劳动报酬63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新力公司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新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朱永杰签字的工资明细表。证明严江斌系朱永杰雇用的员工。2.殷小琴等多名员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朱永杰在2019年3月至9月承包新力啤酒厂饮料车间期间,拖欠我们的工资未发,现我们承诺,在领取应发工资的45%以后不再向朱永杰要求补发剩余工资款”。证明朱永杰所雇用的员工承诺在收到拖欠工资总额45%后与朱永杰了结纠纷。3.饮料车间工资发放表。证明除严银松、严江斌外,朱永杰所雇用的员工欠薪纠纷均已解决。4.王某、董某分别于2021年2月25日、2020年9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11月,其在朱永杰承租的新力公司工作;我们这些职工的工资由朱永杰支付”;董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我在新街街道办退休,退休后聘于新街街道。2019年10月,新力公司38名职工还有312035元工资未发,后这些职工到市信访办、市劳动局、市欠薪办追讨,经市劳动局、市欠薪办、市信访办督办,要求新街街道予以解决,街道办成立了追讨小组,由新街劳服所、司法所、新街派出所呈办。在办理过程中,经查,这38名职工工资应有承租人朱永杰支付,且在租赁合同第七条款中载明由承租人支付职工工资及缴纳养老保险金。严银松、严江斌等人的工资与新力公司不相关,应由承租人朱永杰支付。”新力公司同时申请证人王某、董某出庭作证。王某、董某陈述:上述情况说明系其出具,内容属实。经质证,严江斌除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严银松认为,其虽由朱永杰招用,但朱永杰没有经营主体资格,本案的用工主体是新力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与一审归纳的争议焦点相同,即严江斌是否新力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严江斌虽然由朱永杰招用,朱永杰父亲朱云祥与新力公司也签订了租赁生产车间与生产线的租赁合同,但新力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管理及专业技术人员清单中将严江斌列为新力公司员工,清单上还明确,严江斌的职务为供销科长;新力公司向严江斌提供营业执照委托其以公司员工名义办理生产许可证增项事宜,并在技术文件上签字审批。上述证据表明,严江斌从事的工作是以新力公司的名义进行,故一审认定新力公司应向严江斌支付工资报酬并无不当,新力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严江斌系新力公司的员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新力啤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飒审判员 毛云彪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静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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