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俞新海、刘韶武等郭芳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9执2359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9执2359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俞新海、刘韶武等郭芳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俞新海;刘韶武;郭芳霞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9执23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俞新海,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执行人:刘韶武,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执行人:郭芳霞,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俞新海与被执行人刘韶武、郭芳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0)米东民一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欠款32993.4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以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新疆永达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并未报告财产。后本院电话传唤其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但无法取得联系。    二、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且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16日、2021年8月21日、2021年9月26日对被执行人刘韶武、郭芳霞共计提起3轮网络查控,于2021年9月26日对被执行人刘韶武、郭芳霞提起1轮人行查询,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无证券、支付宝、财付通、股票、土地等可供执行财产。冻结被执行人郭芳霞名下中信银行1个账户存款为152.75元,刘韶武名下兴业银行1个账户存款为1445.91元、招商银行2个账户存款为25.73元、招商银行2个账户存款为7.62元、中国工商银行1个账户存款为0.01元。申请执行人对已经冻结的要求继续冻结,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到期前向本院申请续冻。    2、2021年8月20日到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被执行人刘韶武、郭芳霞名下无可供执行房产。    三、申请执行人俞新海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韶武、郭芳霞名下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四、通过现场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1、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已前往被执行人刘韶武、郭芳霞居住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调查被执行人俞新海的情况,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社区工作人员和邻居了解其不知道刘韶武、郭芳霞在哪里,其他的具体情况我们也不了解,未发现有收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五、因被执行人刘韶武、郭芳霞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经申请执行人俞新海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对被执行人刘韶武、郭芳霞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公告送达限制消费令。    2、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将被执行人刘韶武、郭芳霞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失信决定书于于2021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失信决定书,依法送达被执行人。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对申请执行人俞新海进行终本约谈,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32993.47元及相关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刘韶武、郭芳霞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俞新海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潘习知审判员    刘春雷审判员    盛庆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月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