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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玮、乔志凤等与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6民初125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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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6民初12573号
  • 案件名称

    钱玮、乔志凤等与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钱晓弟;钱玮;乔志凤;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6民初12573号原告:钱玮,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乔志凤,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钱晓弟,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于文标。原告钱玮、乔志凤、钱晓弟与被告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玮、乔志凤、钱晓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三原告服务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2日,三原告在被告的雅乐居游泳健身会所签订了三份半年会员挑战合同(1,280元一份半年期会员卡,约定从第一次健身开卡起,满半年打卡次数满56次,退款1,000元),原告钱玮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支付3,840元,完成缴费。2020年10月27日三原告第一次健身开卡,到2021年4月27日半年挑战期限满,打卡次数已超过56次,要求被告予以退款,被告店长于刚以老板不在为由,告知无法支付合同约定的退款3,000元。三原告于2021年5月4日,再次要求被告予以退款,于刚仍以老板不在为由,无法支付合同约定的退款3,000元,三原告要求于刚写下承诺书予以担保。后被告于2021年5月11日因消防检查未能通过被查封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2日,三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三份《雅乐居健身会所会籍合同》,约定入会费为1,280元,卡种为“挑战半年卡”。其中,原告乔志凤合同中备注“180天内来56天一天一个小时以上退1,000元”;原告钱玮合同中备注“半年内来够56次一次一个小时以上,退1,000元”“180天内来56天”;原告钱晓弟合同中备注“半年来够66次一次一个小时以上,退1,000元”“180天内来56天”。2020年10月22日,原告钱玮向被告支付3,840元入会费,被告分别向三原告出具收据并载明收款事由为雅乐居健身会所服务费。另查明,2021年4月1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雅乐居游泳健身是被告的门店。2021年5月11日,被告因自身消防安全问题被相关部门要求停业整顿,至今未营业。庭审后,本院就三原告提供的《上海标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考勤表》《证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本年度公司店长于刚核实,其表示公司从未出具过类似考勤记录表,上述证据中未加盖公司公章、签名也非于刚本人所签署。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雅乐居健身会所会籍合同》三份、收据三张、照片、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三份《雅乐居健身会所会籍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合同约定的180天服务期限已满,三原告主张退还部分服务费应以符合合同约定的退款条件为基础。现被告对三原告已符合退款条件的事项未进行过确认,三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服务期限内三人健身打卡次数内已达到合同约定条件,本院亦无法据此推测出三原告健身打卡次数及频率,故对其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玮、乔志凤、钱晓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钱玮、乔志凤、钱晓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钱 静法官助理  李晓婷书 记 员  李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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