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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楚忠、绍兴裕宏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6民终3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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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6民终3041号
  • 案件名称

    罗楚忠、绍兴裕宏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罗楚忠;绍兴裕宏纺织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6民终3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楚忠,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裕宏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老市场1楼1033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珊珊,浙江星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浙江星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罗楚忠因与被上诉人绍兴裕宏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3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楚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被上诉人裕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郦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楚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裕宏公司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裕宏公司在起诉状中对双方交易情况做了如下虚假陈述:1.裕宏公司自2017年委托罗楚忠加工定作坯布,加工方式为由裕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罗楚忠确定加工价格;2.罗楚忠通过微信在裕宏公司处下单,裕宏公司定作完成出库后暂存在仓库处,由罗楚忠根据实际出货需求派车自行提取坯布;3.截止2020年1月,经对账,罗楚忠尚拖欠货款259455元,该款项包括罗楚忠未提取寄存于裕宏公司处144匹布匹,经裕宏公司多次催促,罗楚忠均以行情不好拒绝提货。二、根据罗楚忠提交的双方历年来的对账单、码单及微信记录证实:1.双方自2016年年中开始建立买卖关系,不是定做加工关系,罗楚忠向裕宏公司多次购买坯布及少量成品布;2.因所购买的都是裕宏公司正在生产或已经生产的产品,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确定交易品种及价格后,按实际提货量对账及付款,不存在所谓“寄存、暂存”情况;3.裕宏公司在有争议的对账单上加上“未提取寄存”的144匹布并要求罗楚忠付款,罗楚忠收到对账单后即提出异议,也从未承诺过对该批货提货,更没有“以行情不好拒提”。三、在双方的微信记录中,2018年12月9日下午3时22分罗楚忠有提到涉案的6933-60坯布交易,“我跟吴总(裕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明田)说了,给我开个三台机,我可能要做个300匹左右”,但此后并未确认过要的数量,微信记录显示,后续实际交易中也有该品种货物,且罗楚忠均已支付了货款,微信记录还显示,裕宏公司把其已生产出来的产品型号、数量拍照发过来后,罗楚忠是按需购买并提货的,本案争议的6933-60坯布及“未提取寄存”的144匹布中的18031坯布,最早在2019年3月5日的微信记录中由裕宏公司拍照发过来的,因无客户需要,罗楚忠从未确认购买和提货。四、一审法院认定罗楚忠“留存”于裕宏公司处货物总价值133444.32元错误。五、涉案对账单中,被罗楚忠提到的“退18031”22匹,扣款金额17110.8元,该金额发给对方的2019年6月15日的销售单清楚记载,总重为662.9公斤,按单价28元加染价7.5元计,应扣除23533元。该批退货,因是产品质量问题,罗楚忠为该批货支付了印染费,造成了实际损失,按行业内的交易习惯,退货后该费用应该扣除。六、罗楚忠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微信截图中相关记录显示,在双方2018年的实际交易中,确实有价值12445元的11匹坯布为次品且罗楚忠已告知裕宏公司,裕宏公司是知情和认可的,货款应该扣除,该批次品罗楚忠于2020年5月20日退还,但裕宏公司拒收,而一审法院以争议的该11匹至今未完成退货为由不予确认错误,一审法院即便不认可邱俊海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裕宏公司拒收,但支持裕宏公司索要次品货款的请求也是不妥的。 裕宏公司辩称,一、裕宏公司并不存在虚假陈述,一审判决将本案法律关系界定为买卖关系是对法律适用的不同理解;二、存放在裕宏公司处未提取的144匹布,应由罗楚忠支付货款。2018年12月,罗楚忠通过微信下单6933-60及18031等坯布,并在此后1个月时间不断催促裕宏公司加紧生产,结合双方聊天记录,能证实罗楚忠多次定不同类型坯布且将未出售坯布存放在裕宏公司处并确认数量,在2019年7月因成品布行情下滑后,一直拖延提货。双方交易方式为先下单再提存情况属实。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罗楚忠多次确认“我这里还有什么坯布”(2019年4月16日);“厂里剩下的是不是前面的单,我明天叫车去拉掉”(2019年7月21日);“我现在在你那里还有什么布啊?”(2019年8月17日)。罗楚忠在微信中已认可厂里的库存是他所有,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对货物所有权转移进行了确认,罗楚忠应支付144匹布的款项。三、11匹坯布退货并未完成,罗楚忠也未证明裕宏公司拒收,应支付该11匹坯布货款;6月13日的退货事实清楚,罗楚忠并未对退货进行举证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裕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罗楚忠支付货款156389.58元,并偿付该款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裕宏公司、罗楚忠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20年1月,罗楚忠已提货部分尚欠货款124601.98元未付,且寄存于裕宏公司处有编号为6933-60的布匹112匹,重量3363.75公斤,单价为31.5元,编号为18031的布匹32匹,重量为981.65公斤,单价为28元,留存于裕宏公司处货物总价值133444.32元。裕宏公司自认其后收到货款103065.42元,尚欠货款154980.88元未付,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虽然裕宏公司主张为定作合同纠纷,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讼争货物仅有一个编号,而没有双方对于该货物实际的定作要求,故该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裕宏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裕宏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未实际交付部分也根据双方在微信中的约定可视为已转移了所有权,罗楚忠未及时履行其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对于裕宏公司要求罗楚忠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罗楚忠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裕宏公司货款154980.8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该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裕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留存于裕宏公司处的112匹编号为6933-60和32匹编号为18031的布匹罗楚忠是否应当支付货款;二、对账单中6月13日退货22匹货款金额如何认定;三、罗楚忠主张的11匹退货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罗楚忠在2018年12月已通过微信下单6933-60、18031等编号的布匹,并不断催促裕宏公司加紧生产,此后双方2019年4月28日、5月15日、6月12日、8月17日的微信聊天中,裕宏公司向罗楚忠发送了未出售尚存放在裕宏公司处的布匹规格、数量,罗楚忠并未提出异议,并回复称“厂里剩下的是不是前面的单,我明天叫车去拉掉”、“我现在在你那里还有什么布啊”,到8月17日,罗楚忠留存在裕宏公司处的布匹有编号为6933-60的布匹112匹、编号为18031的布匹32匹。因上述布匹系根据罗楚忠的要求生产并留存在裕宏公司,罗楚忠也多次表示会提货但一直未提取货物,罗楚忠应支付相应货款。罗楚忠支付相应货款后,可自行前往裕宏公司提取货物。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对账单中6月13日的退货,对账单中“退18031”22匹,扣款17110.8元系裕宏公司认可金额,后罗楚忠手写对公斤、价格、金额进行更改,但裕宏公司未认可该更改,一审判决以裕宏公司自认的金额为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双方陈述,该11匹布匹裕宏公司至今未收到退货,罗楚忠主张系裕宏公司拒绝收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罗楚忠关于11匹退货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罗楚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上诉人罗楚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雪松 审判员彭丽莉 审判员王**斌 二○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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