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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亮、吾买尔·依不拉音木等鄯善县立农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9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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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927号
  • 案件名称

    王金亮、吾买尔·依不拉音木等鄯善县立农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王金亮;吾买尔·依不拉音木;鄯善县立农农产品专业合作社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9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金亮,男,1963年3月4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吾买尔·依不拉音木,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鄯善县立农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鲁克沁镇沙坎村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金亮因与被申请人吾买尔·依不拉音木、鄯善县立农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立农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1民终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金亮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1民终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吾买尔·依不拉音木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王金亮与吾买尔·依不拉音木之间不存在葡萄干买卖合同关系。吾买尔·依不拉音木向法庭提供的收货凭证是王金亮在立农合作社上班时,立农合作社财务内部收货备案的凭证,不是欠条,王金亮未向吾买尔·依不拉音木出具过欠条,也未从吾买尔·依不拉音木处购买过案涉葡萄干,双方之间不存在葡萄干买卖合同关系。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吾买尔·依不拉音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在本案起诉之前其向王金亮或立农合作社催过款,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王金亮向吾买尔·依不拉音木出具收货凭证,认可收到葡萄干及葡萄干的数量、金额,王金亮主张其系职务行为,立农合作社不予认可,王金亮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审认定王金亮与吾买尔·依不拉音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王金亮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王金亮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明确表示过不履行义务,故原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    综上,王金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金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木尼拉·阿不力米提审判员    吾尔古丽·吐尔逊审判员    郭宣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木合达丝·阿不力米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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