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霞、蒋少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6民初33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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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6民初3309号案件名称
刘霞、蒋少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远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刘霞;蒋少基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6民初3309号原告:刘霞,女,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凌,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蒋少基,男,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刘霞诉被告蒋少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凌,被告蒋少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蒋少基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6日,原告将自己经营的宁远县水市路43号五金灯饰卫浴店以9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受让后只支付原告转让费60000元,下欠的30000元转让费约定于2019年4月16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欠款。据此,原告特具状诉请。被告蒋少基辩称,原告将灯饰卫浴店转让答辩人属实,但答辩人于去前年和去年陆续支付原告欠款8000元。原告刘霞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五金店转让合同,拟证明原告将自己经营的宁远县水市路43号五金灯饰卫浴店以9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2.欠条,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转让费30000元。被告蒋少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蒋少基对原告刘霞提交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刘霞提交的1号、2号因被告蒋少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原告刘霞与被告蒋少基签订《五金店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刘霞将自己经营的宁远县水市路43号五金灯饰卫浴店以9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蒋少基。被告蒋少基受让后支付原告刘霞转让费60000元,未付30000元转让费双方约定于2019年4月16日前付清。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蒋少基陆续支付原告刘霞转让费8000元,尚有转让费22000元未依约支付原告刘霞。原告刘霞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刘霞放弃要求被告蒋少基支付未付转让费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刘霞与被告蒋少基所签转让合同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蒋少基应当按照约定于2019年4月16日前支付原告刘霞未付转让费30000元,但被告蒋少基时至今日尚有转让费22000元未付原告刘霞,故本院对原告刘霞要求被告蒋少基支付未付转让费30000元的诉请仅支持2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少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霞转让费2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霞其他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汇至户名:宁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宁远支行,账号:58×××01,并备注案号、联系方式、当事人姓名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刘霞负担100元,被告蒋少基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谢荣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家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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