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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宗台、张沂春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381执347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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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81执347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刘宗台、张沂春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新沂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刘宗台;张沂春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381执34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宗台,男,195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张沂春,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本院在执行刘宗台与张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9)苏0381民初43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调解如下:一、经双方确认,张沂春欠刘宗台欠款180000元,此款由张沂春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如张沂春不能按期足额给付上述款项,则刘宗台有权即时就18万元本金及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没有有价值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三、通过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登记房产信息。四、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被执行人一直不在当地,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网络银行、车辆、房产进行了调查。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苏0381民初60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张沂春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刘宗台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杉林审 判 员 史玉玉审 判 员 曹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贾凯凯书 记 员 马世昌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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