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以帅、石敬花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830执18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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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30执1875号案件名称
肖以帅、石敬花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盱眙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肖以帅;石敬花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30执1875号申请执行人:肖以帅,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执行人:石敬花,女,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申请执行人肖以帅与被执行人石敬花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苏0830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石敬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以帅153309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给付)。二、驳回原告肖以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6元,减半收取1683元,由被告石敬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683元,执行费2283元。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21年6月8日,本院根据被执行人诉讼阶段填写的地址确认书地址通过邮政司法专邮方式向被执行人石敬花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邮寄回执显示未妥投,但应视为已送达。之后,被执行人石敬花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实际履行义务。2.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于2021年7月7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石敬花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中;2021年8月24日,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石敬花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3.2021年6月8日、2021年7月1日、2021年8月7日、2021年8月24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有价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现已冻结被执行人部分银行账户,其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6月8日,本院通过盱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及盱眙县住建局房管科对被执行人石敬花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石敬花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5.2021年8月4日,本院工作人员与被执行人石敬花户籍所属村委会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石敬花原系该村村民,其已出嫁,在该村无财产。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通过发送短信(138××××7405)方式将被执行人石敬花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的关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线索,并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现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为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683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0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赵学雷审判员 张晓玉审判员 赵 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 宁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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